(2016)豫060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付继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付继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586号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被告付继红,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五矿院内)。代表人程章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在审理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继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本案与(2016)豫0603民初582号原告付继红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系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付继红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并入(2016)豫0603民初582号案件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原本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