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再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家芬与刘永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家芬,刘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再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芬。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福,原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现在淄博监狱服刑。上诉人赵家芬因与被上诉人刘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临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刘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家芬主张被告刘永福在2012年4月16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其按刘永福提供的其姐刘凤兰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该账户内汇入100万元,同日刘永福个人向其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在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刘永福承认向赵家芬借款100万元,但系公司借款,汇入的是公司账户,仅是以刘凤兰名义开具的。但赵家芬不认可刘永福上述意见,主张是刘永福个人向其借款,是刘永福个人出具的借条,在借条中刘永福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却未盖有刘永福经营公司的公章,刘永福发给赵家芬的信息是刘凤兰的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刘永福主张刘凤兰的账户为公司账户,赵家芬并不知情,刘永福也未告知赵家芬。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刘永福个人偿还。刘永福还主张出具的借据,是两份,一张是借款本金的借据,一张是利息的借据。但未举证证实,赵家芬也不认可。刘永福认为该笔借款被统计在涉案的资金中,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被查封。应由政府处理资产时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应由公司资产进行偿还。刘永福个人有偿还义务,但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对刘永福的上述意见赵家芬均不认可,认为刘永福应履行偿还义务,如果刘永福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家芬申请撤回了对刘凤兰的起诉,被告刘永福系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凤兰与原审被告系姐弟关系,亦在上述金珍堂公司任职,人民法院以前述同款罪名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二人现正在服刑过程中。原审认为,刘永福个人向赵家芬出具的借条,赵家芬按刘永福要求转入指定账户内100万元,已履行了向刘永福的出借义务,刘永福应依法依约向赵家芬履行还款义务。刘永福虽主张上述借款是其经营的公司借款,但借条并未盖有公章,而是注明了赵家芬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刘永福也不能充分证实赵家芬知情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和指定账户是公司账户,且赵家芬对刘永福主张的公司借款不予认可。因此对刘永福的上述借款是公司借款的意见依法不能采纳。至于刘永福主张所争议借款被认定为涉案资金,公司和个人资产均被查封应有公司还款,赵家芬主张刘永福个人应还款,如借款用于了公司经营,只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为,刘永福向个人的借款即使用于了其它用途,也是刘永福自身如何使用转借资金的行为,不能据此免除刘永福个人的还款义务,赵家芬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刘凤兰的起诉和仅要求被告刘永福偿还借款本金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赵家芬要求被告刘永福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家芬偿还借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审被告刘永福负担。原审原告赵家芬再审诉称:原审被告刘永福和刘凤兰系姐弟关系,2012年4月16日,刘永福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借款期限为4个月。其考虑与刘永福是同学关系,当日从母亲处借款100万元汇入刘永福指定的刘凤兰的个人账户,并由刘永福书写借据一份。现借款已经到期,刘永福至今未还,起诉要求刘永福偿还借款100万元。同时申请追加刘凤兰为再审被告,由刘凤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刘永福再审辩称:其向赵家芬借款是事实,但这笔钱是公司借款,打入的是以刘凤兰名义开的公司账户。出具的借条是两份,一张是借款本金的借据,一张是利息的借据。这笔资金公司的财务帐目上有记载,已被统计在涉案资金中,该笔资金用于企业经营,应由公司资产进行偿还。其个人在道义上有偿还义务,但公司和其个人资产均被公安机关查封,应由政府处理资产时对该笔借款进行偿还。刘凤兰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收款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审原告赵家芬将100万元打入原审被告刘永福指定的其姐刘凤兰在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为62×××36的账户内。同日,刘永福向赵家芬出具了100万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另查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经侦大队所立被告人刘永福、王永昌、刘凤兰等2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侦查卷宗中保存有刘永福为赵家芬出具的20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出借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定于当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各归还5万元。还查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7日以来,刘凤兰多次利用其在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帐号为62×××36的账户接收原审被告人刘永福及王永昌、刘凤兰等2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案件款。其中,2012年4月16日收到赵家芬汇入的100万元。再查明,原审被告刘永福于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3年12月24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刘凤兰与刘永福系姐弟关系,因前述同款罪名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二人现均在监狱服刑。还查明,在原审开庭之前,原审原告赵家芬以已查明涉案借款的去处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撤销对刘凤兰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依法从原审被告人刘永福及王永昌、刘凤兰等2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侦查卷宗和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下列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1、刘永福亲笔书写的向赵家芬借款的100万和20万借据各一张,出借时间均为2012年4月16日。其中20万元的借据载明定于当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各归还5万元。2、汇款明细表一份,开户行: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名:刘凤兰,帐号:62×××36。内有多笔原审被告人刘永福及王永昌、刘凤兰等2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集资款的汇款,其中2012年4月16日赵家芬汇款100万元。3、刘永福的供述一宗,其供述称,其捕前系原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凤兰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负责主管集资及借款的收款、返本付息及统计工作。2008年以来,其公司开始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用于经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借款人拿现金到公司财务交款办理手续,一种是让借款人把款汇至公司指定的帐户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指定的帐户主要是其和姐姐刘凤兰的帐户。2011年12月后,其曾经手以将古钱币抵押给他人的方式向曹建国、路林昌、孙吉星等24人借款18481.85万元,已返还利息1560.45万元。此外,其还通过朋友介绍,经手向刘锡孟、贾惠芹、于强国、赵家芬、孙敬波、路爱凤、马福进、马文更、马秋霞等9人进行短期、大额、无抵押借款,共10笔,全部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比率大约在每月5%左右。其中借赵家芬100万元,是由其下属拍卖公司的丁文杰介绍来的。这10笔借款的形式均为出借人将款汇入公司指定帐户后,由刘凤兰告诉其并带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合同都有两份借据,其中一份是借款本金,另外一份是所需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4、刘凤兰在侦查机关和原审法院的供述和陈述。称其捕前系原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公司对外借款主要是通过其和其弟弟刘永福的帐户收款。该公司的对外借款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借款人拿现金到公司财务交款办理手续;一种是让借款人把款汇至公司指定的帐户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指定的帐户主要是其本人和弟弟刘永福的帐户。除了向社会公众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刘永福还与少数人签订过短期、大额的借款合同,这些人都是下面的业务员发展的业务,由出借人将钱汇到公司指定的帐户之后,其告诉刘永福,再由刘永福与这些人签订借款合同。每一笔借款都有两份借款合同(借据),其中一份是借款本金,一份是所需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利息比率大约在每月5%左右,一式两份,客户一份,公司财务留存一份,公司的现金日记帐上也有记录。其印象中有赵家芬、孙敬波、路效芝是属于这种情况。其中借赵家芬的100万的本金借据和20万的利息借据其都见过,这些手续都存在公司的财务帐里。这笔钱是公司使用了,应由刘永福和公司归还。5、赵家芬在案发后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当庭陈述。2012年7月25日其向侦查机关报警,称刘永福在同学聚会上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4月16日向其母借款100万,汇至刘永福指定的刘凤兰的帐户上,刘永福当日为其出具了一张100万的借据。其还证实其与刘永福是小学同学,很多年没联系了,后来才恢复联系。借款系出于同学感情,没有要利息,也没有获利。6、原审被告人刘永福及王永昌、刘凤兰等2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受害人集资登记表一份。案发后,原审原告赵家芬曾到侦查机关登记在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集资100万,并在集资人处签名。对上述证据,原审原告赵家芬提出如下异议:1、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本案争议款项系民间借贷,不是非法集资的案件款;2、证据2是复印件;3、本案100万借据收款帐户系刘凤兰个人帐户,借据是刘永福个人所写,借款理由是家中急需用钱,没有公章;而刘永福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均盖有公章,应属刘永福个人借款,借款完全出于朋友间的情谊,没有利息,没有获利;4、证据5系其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作为刘永福个人借款登记的,不是涉案款。对上述证据原审被告刘永福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刘永福及王永昌、刘凤兰等2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2年5月案发,原审被告刘永福于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在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涉案款的帐目中记载有本案争议的100万借款;在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经侦大队的侦查档案中亦登记有该100万借据和刘永福同日出具的20万借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复制件);刘永福和刘凤兰在案发后的多次讯问中有稳定的供述,并有另外9笔、涉及8人的相同情况的借款,操作程序与本案争议的借款程序相同,均为无抵押的短期、大额借款,全部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比率大约在每月5%左右,均由出借人将款汇入公司指定帐户后,由刘永福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合同都有两份借据,其中一份是借款本金,另外一份是所需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赵家芬本人也曾作为受害人到侦查机关登记自己的损失款项,并在集资人登记表上签名,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这与原审原告声称的出于同学情谊,为帮助同学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母亲借款100万无偿借给刘永福使用的说法自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原审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同年6月19日依法将开庭传票送达原审被告刘永福,当时刘永福和刘凤兰已被羁押,从而排除了刘永福所提供的为赵家芬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为原审涉诉后为逃避还款责任而伪造的可能性。综上,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赵家芬出借100万元借款是事实,并且约定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为20万,亦明知出借的对象是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刘永福。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该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款项100万元为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一部分,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认定,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在案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予以返还;属于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予以没收;其他未缴纳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据此,原审原告赵家芬对争议100万元款项,在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退赔受害人存款事项未终结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刘永福返还借款100万元,依法不应受理。原审判决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赵家芬偿还借款100万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原告赵家芬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以方便诉讼为由自愿撤回对刘凤兰的起诉,仅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已作处理,其在再审过程中要求追加刘凤兰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赵家芬的起诉。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审原告赵家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再审法院出示的六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的100万元,为原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集资款项。二、再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定了涉案100万元在原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集资数额之中,并在(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但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却找不到任何有关涉案100万元属于犯罪数额的表述,再审法院也未提供其他由前述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100万元属于原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证据。因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临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永福辩称:一、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第一次判决后,我没有上诉的原因是涉案资金是经我手办理的,公司账目中没有查到涉案资金的明细,我就觉得公司还不了我就自己还。二、涉案的资金确实用于了公司经营,该情况上诉人对此也知道,涉案的借据都在公司财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家芬与被上诉人刘永福在二审中,对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所作出的(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被告人刘永福注册成立淄博金珍堂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永福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通过召开推介会等途经向社会进行宣传,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金珍堂公司的经营活动。自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份,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累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1.794604686亿元,至案发时尚欠5741名存款群众10.0421175725亿元”。另,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所出具的(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一案,所涉及的涉案集资人基本情况材料内容显示,上诉人赵家芬在该基本情况中的材料编号为2485,身份证号码为××,地址为勇士生活区,电话号码为133××××6685,集资为1笔,实交本金为1000000元,返利为0,实际损失为1000000元,业务员为刘永福。上诉人赵家芬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赵家芬为上述刑事案件中的涉案集资人。被上诉人刘永福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家芬所主张的涉案1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原淄博金珍堂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的一部分。尽管临淄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没有明确载明上诉人赵家芬为该刑事案件中的涉案集资人,但从临淄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涉案材料中显示,该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集资人员名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上诉人赵家芬为涉案的集资人(材料编号2485),与涉案100万元已经包含在上述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自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份,金珍堂公司累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1.794604686亿元,至案发时尚欠5741名存款群众10.0421175725亿元”范围之内。并且,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在案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予以返还;属于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的,予以没收;其他未缴纳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尽管上诉人赵家芬对上述证据材料内容所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但该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所载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审法院在该院作出的(2013)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家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确有不当。再审裁定依法作出该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的认定,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赵家芬的起诉正确。故上诉人赵家芬针对本案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相 林代理审判员 胡文伟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