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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方辉、陈少英等与潘裕桓、邓伯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裕桓,胡方辉,陈少英,邓伯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裕桓,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096。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方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3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86。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伯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615。上诉人潘裕桓因与被上诉人胡方辉、陈少英以及原审被告邓伯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移送鉴定鉴定机构鉴定而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裕桓、邓伯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方辉、陈少英161736.82元;二、潘裕桓、邓伯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胡方辉、陈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潘裕桓、邓伯成负担。该款项原审法院已准许胡方辉、陈少英缓交,潘裕桓、邓伯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潘裕桓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潘裕桓、邓伯成殴打胡文伟,诱发胡文伟患上双相障碍。胡文伟在治疗双相障碍过程中因高糖饮食于2014年2月11日诱发高渗性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潘裕桓、邓伯成的侵权行为与胡文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潘裕桓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文伟的死亡完全是其监护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胡方辉、陈少英没有履行监护责任,放任胡文伟的饮食所致,与潘裕桓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胡方辉、陈少英对潘裕桓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方辉、陈少英答辩称:一、××,才会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出现暴饮暴食及大量饮冷饮的情况。因此,××有因果关系。潘裕桓称胡方辉、陈少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甚至放纵胡文伟的饮食,导致胡文伟高渗性昏迷死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并非是胡方辉、陈少英不想阻止,而是无力阻止。胡文伟患上双相障碍后,病情一直无法好转,××情,心情大起大落,经常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时用利器伤人。胡方辉、陈少英一开始发现胡文伟有暴饮暴食及大量饮冷饮的情况时,曾尝试阻止胡文伟,但每次胡文伟都会大发脾气,甚至动手殴打胡方辉、陈少英。胡方辉、陈少英的年龄均已接近60岁了,××的胡文伟。二、胡文伟的死亡,除了因胡文伟无法控制自己暴饮暴食及大量饮冷饮导致血糖过高的原因外,××情长期服食多种药物,导致身体免疫力系统严重失衡及经常性躁狂发作,致使交感神经亢进,严重影响其本身胰岛素分泌,从而导致其血糖过高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胡文伟的死亡与其遭受潘裕桓、邓伯成恶意毒打,××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伯成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上诉人潘裕桓的申请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对胡文伟的双相障碍与高渗性昏迷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日,该所复函称其不具备该类型案件的鉴定资质,故无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4日复函称鉴定材料中无胡文伟昏迷前曾高糖饮食记录、无相关血糖升高化验单、无法得知其血糖指数升高到何种程度,能否致死?且胡文伟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亡原因不明,故该所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潘裕桓的上诉请求进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文伟的高渗性昏迷死亡与其患有的双相障碍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因潘裕桓、邓伯成殴打胡文伟,致使胡文伟诱发双相障碍。胡文伟在治疗双相障碍的过程中致高糖饮食。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胡文伟死亡的直接原因为高渗性昏迷,而引起高渗性昏迷的原因为高糖饮食。而且,根据前述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记载,胡文伟的双相障碍虽非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是促进胡文伟死亡的重要情况。由此可知,胡文伟的死亡与潘裕桓、邓伯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潘裕桓、邓伯成的殴打行为与胡文伟患有双相障碍的参与度为15%,且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潘裕桓应对胡文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定潘裕桓应对胡文伟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潘裕桓上诉主张胡文伟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监护人胡方辉、陈少英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放任胡文伟的饮食,最终导致胡文伟高渗性昏迷死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裕桓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潘裕桓已预交),由上诉人潘裕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霖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