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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抗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郭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刑终53号抗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长治市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后,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于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如下:1、本案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8日至9日,中铁一局工程队在上行联络线路长子县慈林镇西张堡村施工时,被告人郭某某以让中铁一局工程队先行支付尚未占用的自家核桃苗地赔偿款为由,数次阻拦该工程队施工,导致工程队在其阻拦期间全天停工,给该工程队造成经济损失。经长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4年11月8日至9日,阻工期问不能正常生产,但仍需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费用和车辆租赁费用的价格为1476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适用免刑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郭某某因破坏生产经营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为14760元,此损失近于立案标准的三倍,不可认为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于2014年11月8至9日两天阻拦中铁一局施工并导致两天停工,经长子县物价局对被告人阻工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为14760元。此损失是立案标准的近3倍,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第二、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也不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本案中,施工方中铁一局尚未占用被告人郭某某家的核桃苗所在耕地,其担心得不到该地补偿,便多次去阻拦施工。被告人阻拦期问,其所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说,其不听,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劝说,被告人仍不听劝阻,站在施工工地不走,甚至站在装载机的铲斗里不让施工,且阻工时间连续两天。以上情节中铁一局该路段的负责人王某某、工作人员田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出警人员田某乙、刘某某均能证明。综合本案证据证明的犯罪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施工现场阻拦施工中所起作用较大,其犯罪情节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所述,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免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审对以下事实应予以查明:1、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称自家核桃苗地虽然还未占用,但已经被毁坏,请对该情况予以核实并补充相关证据。2、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称阻拦施工前曾找过村长,请继续与该村长及其他村干部核实该情况。3、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称并未阻拦施工两天,施工队被阻拦后就去别的地方继续施工了,请对该情况予以核实。4、从本案证据看,西张堡村民郭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等人亦参加了阻拦施工,该阻拦施工行为系村民自发还是郭某某带头?其他参与阻拦的村民是如何处理的?请补充“被告人郭某某在施工现场阻拦施工中所起作用较大”的证据并查明相关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忠利助理审判员  王少军助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