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西光华塑料厂与平湖市平晨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光华塑料厂,平湖市平晨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92民初229号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大道877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2227-X。法定代表人:熊件根,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先锋、尹志年,该厂职工。被告:平湖市平晨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姑镇丰荡村,组织机构代码:71543978-9。法定代表人:徐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诉被告平湖市平晨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6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且原告提供其银行存款100600元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并且承诺如因保全错误导致被告遭受损失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的保全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冻结原告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100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平湖市平晨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06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所有的银行存款1006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章 鸿代理审判员 周玮妍人民陪审员 钟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