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涵延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涵延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07号原告上海涵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甘阿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皇,女。被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胡聪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涵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涵延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涵延机械产品购销往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85元(以下货币同)。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85元并偿付利息20,1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85元并偿付利息2,500元、违约金2,500元。被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85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高温型冷干机等机械产品。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前述产品送至被告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7,0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确认。至于违约金及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前述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计58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涵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085元;二、被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涵延机械有限公司利息58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计24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61元,由被告上海神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