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卢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卢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业诗、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涣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150。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卢涣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卢涣林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其持股经营的高州市弘大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经被告卢涣林申请,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为36个月,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2015年1月起,被告卢涣林发生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卢涣林拖欠借据号为1241390013230008的借款本金3558.92���、利息112.9元;借据号为1241390013230009的借款本金13004.64元、利息412.16元;借据号为1241390013230010的借款本金12069.05元、利息382.51元;借据号为1241390013230011的借款本金212962.31元、利息6789.9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涣林偿还借款241594.92元、利息7697.51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5日)给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并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8%)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8%×130%)支付复利。被告卢涣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卢涣林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卢涣林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申请贷款500000元。以上申请表附有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主要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违反本条款承诺及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被告卢涣林的申请,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被告卢涣林核发了信用卡一张,并向被告卢涣林颁发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称:该次贷款授信额度2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以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合同签订���,被告卢涣林利用贷款循环额度使用了借款4笔。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卢涣林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5日止,被告卢涣林尚欠借款本金241594.92元及利息7697.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4月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加收30%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并计收复利)。为此,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关于卢涣林500000元生意红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卢涣林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卢涣林偿还贷款本金241594.92元及利息7697.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4月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加收30%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并计收复利),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41594.92元及利息7697.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4月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加收30%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并计收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499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卢涣林负担。被告卢涣林负担的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法律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健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人民陪审员 李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