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孙小广与吴贵斌、丰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广,吴贵斌,丰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62号原告:孙小广,男,汉族,农民。被告:吴贵斌,男,成年人。被告:丰向东,男,成年人。原告孙小广与被告吴贵斌、丰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贵斌、丰向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贵斌与丰向东系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丰向东担保,被告吴贵斌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力偿还,于2016年1月2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还欠款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吴贵斌未答辩。被告丰向东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据原件一枚。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吴贵斌经被告丰向东担保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吴贵斌应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二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丰向东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吴贵斌、丰向东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二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贵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丰向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贵斌与丰向东系儿女亲家关系。2015年1月27日,由被告丰向东担保,被告吴贵斌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吴贵斌未给付欠款。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吴贵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小广欠款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给���原告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孙小广向被告吴贵斌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被告吴贵斌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贵斌给付欠款2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照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丰向东对被告吴贵斌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丰向东未就保证责任作出约定,且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丰向东提供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原告在向被告吴贵斌提供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但在吴贵斌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形下,原告与吴贵斌、丰向东又在2016年1月24日对该笔债务及其保证责任进行了重新确认。但因双方未就债务履行期限重新作出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丰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贵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小广欠款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丰向东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丰向东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