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568号原告曹某甲,男,1974年生。被告代某某,女,1978年生。委托代理人雷志远,系福马场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12年3月13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外出的原因是务工赚钱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12年3月13日生育儿子曹某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萍(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