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福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杜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官,杜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50号原告王福官,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占彪,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蒋艳芳。委托代理人郑珍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原告王福官与被告杜占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3日庭审中,原告王福官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杜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6年4月11日庭审中,原告王福官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占彪、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官诉称,2015年5月3日下午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闵行区永南路金闸路西侧400米处与被告杜占彪驾驶的牌照为皖SDXX**机动车相撞,被告杜占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0,711.7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残疾赔偿金31,788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4,140元、车损及衣物损共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5,989.74元,以上金额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杜占彪负责赔偿。被告杜占彪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其驾驶,该车所有人为其朋友赵冬冬,系其借用赵冬冬车辆,事故与赵冬冬无关,相关事故责任由其承担,不要求赵冬冬承担责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后发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外的部分增加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保进行核减;营养费标准较高,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算,计算14年;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上海闵汇蔬果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合法有效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05分许,被告杜占彪驾驶牌号为皖SD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南路金闸路西侧400米处时,遇原告王福官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因杜占彪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711.8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福官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闵汇蔬果专业合作社工作。牌号为皖S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杜占彪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门急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1份、医疗费发票1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及发票各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2份、上海闵汇蔬果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付款凭单4份,被告人民财保毫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占彪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因被告杜占彪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的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杜占彪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杜占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0,711.80元;2、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3、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及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分别为3,000元、2600元(均含拆除内固定所需护理期及营养期);4、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工作及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0,100元(含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休息期);5、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损及衣物损共计300元、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7、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确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事故致原告残疾,确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711.80元、残疾赔偿金29,668.8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100元、车损及衣物损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730.6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118.2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468.8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8,64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杜占彪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合计9,612.36元(含被告人民财保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的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及衣物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1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杜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官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9,6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9.87元,由原告王福官负担105.87元,被告杜占彪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