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刑更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容基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66号罪犯吴容基,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化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容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以(2010)农三刑执字第37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吴容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容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1年12月被评为2011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被评为2012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被评为2013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获记功一次,2013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4年12月获记功一次,2015年6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容基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容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