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安想与郭志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安想,郭志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纪安想,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郭志斌,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纪安想与被告郭志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安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安想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宁波德庆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米400包,价值193000元,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015年4月1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谎称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归还80包,双方协商余下货物折价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塑料米160包,双方口头协商剩余货物折价9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7日还款9950元,于2015年6月14日还款10050元,于2015年6月22日还款12000元,至今尚欠2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郭志斌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宁波德庆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米400包,价值193000元,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015年4月18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归还80包,双方协商余下货物折价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归还塑料米160包,双方口头协商剩余货物折价9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7日还款9950元,于2015年6月14日还款10050元,于2015年6月22日还款12000元,至今尚欠2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遂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纪安想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货物合同,在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双方经协商,被告需偿还原告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收执。期间被告偿还部分货物及款项,至今尚欠28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安想材料款2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伟人民陪审员 黄宝治人民陪审员 曾建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艺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