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徐玉成犯保险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等张学廷犯保险诈骗罪、伪证罪董某犯保险诈骗罪李某甲、朱某等犯寻衅滋事罪孙某甲、尹某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成,张学廷,董某,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王余轮,孙某甲,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成(绰号徐四、四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传斌,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学廷(绰号小龙),居民。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秀香,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宝),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绰号二朱),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庄明,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李二),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余轮(绰号王四),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小海洋),居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绰号小权子),农民。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成犯保险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学廷犯保险诈骗罪、伪证罪、被告人董某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王余轮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尹某犯伪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成、张学廷、董某、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王余轮、孙某甲、尹某及辩护人胡光璞、李传斌、张秀香、曹亮、庄明、李松平、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保险诈骗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玉成的苏G×××××号SUV轿车在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瓦房村瓦房超市门口与苏G×××××号面包车发生事故,致苏G×××××号轿车部分部件损坏。2013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玉成指使被告人张学廷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军港生态园停车场伪造苏G×××××车与张学廷的苏G×××××小型轿车事故现场,并通知董某到现场指导,共骗得苏G×××××号轿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金8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玉成家人已退回82000元;被告人张学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寻衅滋事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徐玉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王余轮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军港生态园办公室内,随意持匕首、砍刀等器械对孙某丙、许某、臧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许某、臧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余轮、李某乙、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妨害作证、伪证2013年7月份,被告人徐玉成指使孙某甲、尹某、张学廷到公安机关就2013年7月9日随意殴打他人一案作虚假证言。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学廷在明知现场打架情况,被告人孙某甲、尹某在明知自己不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按照徐玉成授意的内容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九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孙某丙、许某、臧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玉成犯保险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学廷犯保险诈骗罪、伪证罪、被告人董某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王余轮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尹某犯伪证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董某、李某乙、王余轮、孙安阳、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廷、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王余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余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玉成、张学廷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玉成家人已退回赃款,被告人徐玉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的损失,被告人徐玉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王余轮取得被害人孙某丙谅解、被告人王余轮已赔偿臧某损失5000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玉成、董某、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王余轮、孙某甲、尹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学廷对指控的伪证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保险诈骗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伪造事故现场,后面未参与,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徐玉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保险诈骗被告人徐玉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玉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应定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徐玉成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玉成在妨害作证罪中构成坦白。被告人张学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学廷只伪造保险事故现场,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系从犯;4、同案犯徐玉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朱某系从犯;3、被告人朱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尹某系从犯;2、被告人尹某系坦白。经审理查明:(一)保险诈骗的事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玉成的苏G×××××号SUV轿车在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瓦房村瓦房超市门口与苏G×××××号面包车发生事故,致苏G×××××号轿车部分部件损坏。2013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玉成指使被告人张学廷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军港生态园停车场伪造苏G×××××车与张学廷的苏G×××××小型轿车事故现场,并由被告人董某作现场指导,后以发生保险事故为由,向承保苏G×××××号轿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保险金8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玉成家人代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学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缴违法所得1800元;被告人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玉成、张学廷、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收据、赔偿案的相关书证、修理费用结算协议、董某立功材料、证人肖某、邵某、李明、侍圆圆、任某、孙某乙、刘某、张某、李某丙、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玉成、张学廷、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7月9日,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军港生态园被告人徐玉成的办公室内,因琐事,被告人徐玉成等人与许某、孙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徐玉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王余轮及缪佃建(已判刑)持匕首、砍刀等器械对孙某丙、许某、臧某进行殴打,将孙某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许某、臧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余轮、李某乙、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玉成赔偿了孙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余轮赔偿臧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玉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王余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丙、许某、臧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甲、陈某、余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3)1092、1093、1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38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少刑初字第0187号刑事判决书、灌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玉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王余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妨害作证、伪证的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徐玉成指使孙某甲、尹某、张学廷到公安机关就2013年7月9日徐玉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作虚假证言。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学廷在明知现场打架情况,被告人孙某甲、尹某在明知自己不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按照徐玉成授意的内容在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意图使徐玉成等人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玉成、孙某甲、尹某、张学廷、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缪佃建案相关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玉成、孙某甲、尹某、张学廷、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学廷辩解其只伪造保险诈骗事故现场,后未参与,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学廷只伪造了保险诈骗事故现场,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学廷在被告人徐玉成的指使下伪造保险事故现场,并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共同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玉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玉成犯罪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朱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李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玉成伙同被告人朱某、李某乙等人在其办公室内故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从指挥制造保险事故现场,到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全程参与,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李某乙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作用虽小于被告人徐玉成,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受他人指使到公安机关故意作虚假证言,其在伪证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玉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玉成在妨害作证罪中系坦白及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在伪证罪中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玉成、尹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不构成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玉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第2点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成、张学廷、董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故意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徐玉成、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王余轮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徐玉成等人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张学廷、孙某甲、尹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已分别构成保险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伪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玉成犯保险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学廷犯保险诈骗罪、伪证罪、被告人董某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甲、尹某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徐玉成、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王余轮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董某、李某甲、李某乙、王余轮、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董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余轮、孙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廷、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玉成、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王余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玉成家人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廷退赔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玉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余轮赔偿了臧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玉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王余轮取得了被害人孙某丙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余轮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徐玉成、张学廷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玉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学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五、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六、被告人王余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七、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八、被告人尹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孙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