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6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孙村塔头大厦“塔头”快餐店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重0.4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洪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洪某处调取到1小包毒品海洛因,另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到1小包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的现金及用于联系交易的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洪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的毒品、手机、现金照片,称量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金处理单据,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报告等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诉人彭某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彭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彭某诉请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