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储震辉与汪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震辉,汪晓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324号原告:储震辉,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东至县昭潭镇政府联防队队员,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晓彤,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储震辉与被告汪晓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震辉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利率一分,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由伍先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晓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办厂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一分,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由伍先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9月诉至法院,后被法院裁定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了还款了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晓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储震辉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晓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锡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