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王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曾用名张永),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男,1980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王欢追偿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勇的曾用名为张永。2009年5月21日,王欢从宋明处借款10000元,张勇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口头约定利率为15‰,并为宋明出具了欠款单一枚。还款期满后,因张勇和王欢拒不偿还借款,宋明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担保人张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并作出(2009)阿鲁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由张勇于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宋明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50元,本息合计113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勇承担。并该调解书经(2010)阿法执字第230号执行案卷最终执行完结。执行卷宗中的结案报告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故张勇诉至该院,要求王欢给付垫付款113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2014)阿鲁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案件中张勇将王欢起诉至该院,向王欢主张过垫付款11375元,后张勇撤回起诉。原审认为,2009年5月21日,王欢从宋明处借款10000元,由张勇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并为宋明出具了欠款单一枚。宋明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担保人本案张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为由张勇于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宋明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350元,本息合计11350元,并由该院制作了(2009)阿鲁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调解书。张勇到期未履行调解协议。该(2009)阿鲁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调解协议经(2010)阿法执字第230号执行案件最终执行完结,结案报表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现王欢称张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理由是张勇在宋明起诉其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0年4月25日经(2010)阿法执字第230号执行案件最终执行完结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张勇第一次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王欢向其主张垫付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张勇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期间具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张勇要求王欢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并证实从2010年开始找不到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欢虽然以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上诉人张勇为其垫付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实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并被上诉人王欢找不到及王欢未能提供偿还涉案款项等实际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1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欢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