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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姜望远与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望远,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399号原告:姜望远。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8000001228),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三洋村。法定代表人:杨月煊。原告姜望远诉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望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帆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望远起诉称:富阳市洛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欠原告姜望远案款,在执行过程中,洛克公司提出了部分解决案款的方案,将一帆钢构公司欠洛克公司的65055.8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29日,洛克公司与原告姜望远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当天将协议及通知邮寄给一帆钢构公司。一帆钢构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帆钢构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但也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姜望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帆钢构公司支付原告姜望远货款65055.8元;二、被告一帆钢构公司支付原告姜望远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帆钢构公司负担。原告姜望远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3年3月8日,一帆钢构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洛克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洛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洛克公司将其对一帆钢构公司的债权65055.8元转让给姜望远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洛克限公司通知一帆钢构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3、快递单1份,用以证明洛克公司向一帆钢构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4、快递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一帆钢构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洛克公司向姜望远转让债权的依据的事实。6、货物发送交接单19份,用以证明一帆钢构公司收到洛克公司交付的价值571849.5元的埋弧焊条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用以证明洛克日公司向一帆钢构公司开具金额571849.5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8、银行入帐通知书15份,用以证明一帆钢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洛克公司支付货款476753.7元的事实。被告一帆钢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姜望远提供的证据,被告一帆钢构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姜望远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0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间,一帆钢构公司向洛克公司购买埋弧焊条,合计金额571849.5元。洛克公司已向一帆钢构公司开具金额571849.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帆钢构公司已向洛克公司支付货款506753.7元,尚欠65055.8元,至今未付。2、2016年1月29日,洛克公司与姜望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洛克公司将对一帆钢构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转让给姜望远;在签订协议时,洛克公司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付姜望远。2016年1月29日,洛克公司向一帆钢构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帆钢构公司向洛克公司购买埋弧焊条,尚欠货款650055.8元;洛克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姜望远”。一帆钢构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洛克公司与一帆钢构公司之间存在埋弧焊条买卖合同,有原告姜望远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为凭,足以认定。该埋弧焊条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1月29日,洛克公司与姜望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洛克公司将其对一帆钢构公司的65055.8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姜望远。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洛克公司已通知一帆钢构公司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对一帆钢构公司发生效力,一帆钢构公司应向姜望远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交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付款期限,一帆钢构公司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一帆钢构公司经原告姜望远催讨,至今尚欠货款650055.8元,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姜望远要求被告一帆钢构公司支付货款65005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望远要求被告一帆钢构公司赔偿自起诉日(201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6.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姜望远要求被告一帆钢构公司自2016年2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期限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则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姜望远要求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姜望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一帆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望远货款65055.8元;二、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望远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65055.8元、月利率6.5‰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