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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某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何某军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庙丁字街附近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文某,从中获利25元。2015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文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军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赫山庙丁字街附近进行交易,当两人正准备交易时被告人何某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何某军处扣押白色晶体净重1.3795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文某的证言证实,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何某军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军违反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