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傅姚玲与朱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姚玲,朱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173号原告:傅姚玲。委托代理人:李峥卿,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虎。原告傅姚玲与被告朱虎、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国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姚玲委托代理人李峥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姚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周国锋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朱虎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朱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6元,逾期利息2337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自2014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虎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当日原告已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证据原件,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傅姚玲与朱虎、担保人周国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虎因交纳契税向傅姚玲借款60000元,借期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2%;如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诉讼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周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之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60000元,朱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收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朱虎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116元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率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周国锋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姚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116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0元,合计1856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朱虎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