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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叁陆运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叁陆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叁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石墚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周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营门口97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泸州市叁陆运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支付运费55629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25元。同时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上述案件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股权信息登记、车辆信息登记、房产信息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其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因涉其他债务被其他法院查封,暂不具备强制处置条件,并且该公司职工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已立案受理,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通过执行结果告知书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已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本院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强制处置条件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强制处置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