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季军与韩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军,韩月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822号原告韩秀军,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韩月旺,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韩秀军诉被告韩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军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韩月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4日归还,承诺到期不能归还,被告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月旺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韩月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月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在被告放弃抗辩且本院未收到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的事实,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因与其所举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韩月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韩秀军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4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被告韩月旺向原告韩秀军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月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月旺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秀军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39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韩月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逊人民陪审员 韩 娟人民陪审员 韩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