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丹霞与何一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4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902。被告何某甲,男,汉族,住化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536。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初经介绍认识被告同居生活,致原告怀孕,××××年××月××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何某乙。由于互不了解,婚后没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赌博,性格孤僻、多疑,2013年初至今,原、被告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支付,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致原告怀孕,××××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因婚后夫妻有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自主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已生育有一个孩子。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缺乏必要的沟通,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柏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