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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杜岁女与王世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岁,王世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岁女,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礼县。上诉人杜岁女与被上诉人王世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因为相邻地界的事发生口角,并且相互厮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摔倒在地,腰部和腿部受伤。2014年7月1日原告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7月2日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杜岁女左眼外伤及全身软组织多处损伤,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礼县公安局对杜岁女进行了伤害程度鉴定,鉴定结论是杜岁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7日礼县公安局对本案被告王世民作出礼公(湫)行罚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世民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地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吵嘴打架,被告打伤原告,2014年7月1日原告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礼县公安局对原告杜岁女与被告王世民打架一事进行了处理,并于2014年8月7日对本案被告王世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因此,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有权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怠于起诉,时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杜岁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杜岁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作出判决。理由是:礼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上诉人的医药费等并没有赔偿,上诉人与2014年8月向礼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庭认为上诉人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提起诉讼,口头答复不予受理,等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满后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按照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间,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最早是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是2015年11月7日才超过一年,而在这期间,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诉状时间是2015年1月9日也可以印证,应属法定的中止事由,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当。被上诉人王世明二审时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就自己民事权利进行调解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进行计算。但是在礼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后,上诉人对其民事赔偿部分未及时主张权利,至2015年9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出了本案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审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原审判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法院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但二审经询问一审审判人员,认为上述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剑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