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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范兴华与赵长春、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春,刘立新,范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春,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女,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河南省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华,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长春、刘立新与被上诉人范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兴华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5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赵长春、刘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春及上诉人赵长春、刘立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范兴华的委托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7日,被告赵长春向原告范兴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范兴华现金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仟伍圆(借条原文为贰拾柒万仟伍圆)。欠款人:赵长春,2014年8月7日”。后经原告范兴华催要,被告赵长春没有归还。原审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长春出具的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但自出具借条之日至起诉时已十一个月,经原告范兴华催要没有归还,被告赵长春应负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长春与被告刘立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系经营性借款,故被告刘立新应与被告赵长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被告赵长春、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范兴华偿还借款2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保全费1945元由被告赵长春、刘立新负担。赵长春、刘立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古宋村南关大街拆迁,被上诉人系商丘市宏瑞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委托上诉人赵长春以商丘市宏瑞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古宋村签拆迁协议,按协议,商丘市宏瑞拆除清运有限公司要交2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系被上诉人范兴华所出,范兴华怕村委会不退给他保证金,就让上诉人赵长春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范兴华是拆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仅是商丘市宏瑞拆除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审程序错误,应追加商丘市宏瑞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立新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适格被告。申请证人付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范兴华是涉案拆迁工程实际施工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兴华辩称,上诉人赵长春是借用公司的资质拆迁,被上诉人范兴华并没有参与该项工程,上诉人赵长春也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欠条也不是由收条换的,是重新打的条,一共借的有40多万,清偿完还有20多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辩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赵长春、刘立新共同向范兴华偿还借款27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上诉人赵长春代理商丘市宏瑞拆除清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古宋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书》,注明“代理人赵长春”。上诉人赵长春向被上诉人范兴华借款交纳拆迁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范兴华对该借款用途知情。经被上诉人范兴华要求,上诉人赵长春在打印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内容为“今借到范兴华现金275000元。大写贰拾柒万仟伍圆(借条原文为贰拾柒万仟伍圆)。欠款人:赵长春,2014年8月7日”。上诉人赵长春与上诉人刘立新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拆迁协议书》、借条、梁园区民政局证明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春主张被上诉人范兴华是拆迁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于被上诉人范兴华不便出面才让其代签合同并交纳保证金,但上诉人赵长春签字确认的借条未涉及拆迁保证金应有被上诉人范兴华负担,也无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上诉人赵长春提交了商丘市宏瑞拆迁清除有限责任公司与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古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赵长春在商丘市宏瑞拆迁清除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处注明“代理人赵长春”。被上诉人范兴华在一审庭审表示知道上诉人赵长春借款用于交纳拆迁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范兴华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赵长春是实际拆迁工程承包、受益人,故上诉人刘立新辩称借款与其无关联有事实依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应属于上诉人赵长春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刘立新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长春与商丘市宏瑞拆迁清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关于不追加商丘市宏瑞拆迁清除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范兴华偿还借款27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范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赵长春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保全费1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总计12797元,由上诉人赵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