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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兴隆诉才德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隆,才德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民初213号原告:李兴隆,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才德海,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颢严、张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兴隆诉被告才德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隆,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颢严、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德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6时20分,原告乘坐曲继福驾驶的辽A小型客车上班,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才德海驾驶的辽B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才德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21.4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奖金5646.32元。才德海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共计7117.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原告的基本工资赔偿,奖金部分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通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20分,被告才德海驾驶辽B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3公里+900米左转弯下路时,与由西向东曲继福驾驶的辽A长安牌小型客车相刮撞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才德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定期到辽河油田总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诊断:头外伤、右下肢外伤等。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4天。原告系中国石油辽河油田高升采油厂工人,月平均工资3556元,月份奖金2407.68元/月,季度奖金445.36元/月。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及奖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348.63元,其中:医疗费1021.40元,误工费5127.23元【(3556元+2407.68元+445.36元)÷30天×24天】,交通费认定200元。另查:被告才德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门诊病志、急诊病历、门诊处方、费用收据,证明原告门诊诊断的病名、医疗费数额及休息天数。(三)劳动合同、月份奖金表、工资表、季度奖金表、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奖金收入及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奖金的事实。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四)加油票收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去医院和保险公司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原告误工天数均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单位的门诊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收据,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没有明确说明非医保类药物的品名及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大地财险盘锦公司应全额赔付。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月奖金表、季度奖金表,可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月奖金和季度奖金,故对大地财险盘锦公司提出的按基本工资给付误工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加油发票,但发票的付款人为大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赔偿通讯费,因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兴隆医疗费1021.40元,在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兴隆5327.23(误工费5127.23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才德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