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柳某某、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支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通过永济市的闫某某联系由万荣县汉薛镇兴盛村肉鸡养殖直营站站长赵某某作为自己的代理。同年12月22日,在缴纳88000元的买鸡款和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分别冒用郭某某、杨某甲的名义,在永济市粟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科办公室内同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由赵某某妻子代签)签订了《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回收饲养回收合同》。签完合同后当日,二人便从公司将17000只鸡苗拉至新绛县万安镇马庄村进行饲养。根据合同规定,此批鸡在养殖过程中所需要的鸡饲料、药品、运费均由赵某某进行垫资,且应当在45天后由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回收。但在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二人将所饲养的鸡擅自卖给他人,在未偿还赵某某垫资的情况下将鸡款归还了各自欠账,并且关闭手机无法联系直至受害人报警。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达304781.0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受害人赵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通过永济市的闫某某联系由万荣县汉薛镇兴盛村肉鸡养殖直营站站长赵某某作为自己的代理。同年12月22日,在缴纳88000元的买鸡款和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为规避风险分别冒用郭某某、杨某甲���名义,同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签订了《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回收饲养回收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此批鸡在养殖过程中所需要的鸡饲料、药品、运费均由赵某某进行垫资,并应当在45天后由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回收。当日,二人从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将17000只鸡苗拉至新绛县万安镇马庄村进行饲养。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二人将所饲养的该批鸡擅自卖给他人。在未偿还赵某某垫资的情况下,将所卖鸡款归还了各自欠账,后关闭手机无法联系,直至受害人报警。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受害人赵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达304781.0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受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临汾铁路公安处侯马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将在逃人员支某某抓获。2、新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7日网上逃犯柳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3、新绛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经新绛县公安局查询,支某某有三账户,一账户余额为0,一账户余额为7.02元,还有一账户余额为91.99元。柳某某两账户余额均为0。4、山西省粟海集团证明,证实赵某某是山西粟海集团基地发展部直营站长。主要职责为养户垫付资金、鸡源担保,负责在公司办理进雏、购料、毛鸡回收、财务结算、支取现金等相关手续。郭某某、杨某甲属于赵某某直营站管辖服务区范围养户,在养殖期间由���某某为二养殖户垫付饲料、药品等资金。支某某不是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养户。柳某某虽为公司养户,但未给公司交纳过保证金,与公司没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5、杨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9月4日,柳某某在侯马当通寄卖行借款三万元,于2015年2月1日赎当。6、闫某某手机信息内容,证实柳某某给闫某某提供了郭某某、杨某甲和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号码。7、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饲养回收合同,证实2014年12月22日,柳某某、支某某分别冒用郭某某、杨某甲的名义,在永济市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同该公司、赵某某签订了《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回收饲养回收合同》。8、粟海基地公司出库单、赵某某片杨某甲郭某某明细表、山西粟海集团��账收款收据、闫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某为柳某某、支某某垫付款项为鸡苗款33300元、29600元;饲料款145857.9元、133951.5元;药品费:厂药7358.7元、6928.9元,外药2604元、2336元;饲料运费4625元、4325元;鸡苗保证金9000元、8000元;二被告人借用黄某某及李某某的料款33619.2元,以上共计421506.2元。9、赵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15年4月3日,赵某某收到柳某某、支某某退回饲料,合计35400元。2015年4月15日,赵某某收到柳某某、支某某赔偿款共计240000元。10、谅解书,证实柳某某、支某某家属给受害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并得到赵某某的谅解。11、新绛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柳某某,男,汉族,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支某某,男,汉族,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二、证人证言1、闫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柳某某通过我联系由万荣县汉薛镇兴盛村肉鸡养殖直营站站长赵某某作为自己的代理。同年12月22日,在交纳88000元的买鸡款和保证金的情况下,柳某某、支某某分别冒用郭某某、杨某甲的名义,在永济市粟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科办公室内同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由赵某某妻子代签)签订了《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回收饲养回收合同》。签完合同当日,二人便从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将17000只鸡苗拉至新绛县万安镇马庄村进行饲养。根据合同规定,此批鸡在养殖过程中所需要的鸡饲料、药品、运费均由赵某某进行垫资,且应当在45天后由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回收。但在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二人将所饲养的该批鸡擅自卖给他人。且关���手机无法联系直至赵某某报警。2、李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现在永济市粟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工作。2014年12月22日,柳某某、支某某分别冒用郭某某、杨某甲的名义,在永济市粟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科办公室内同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由赵某某妻子代签)签订了《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回收饲养回收合同》。3、马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份,我替柳某某养了一个月的鸡。刚开始,鸡的情况还可以,到后来出现大量的病死鸡,每天大概30只左右。在我养殖期间,大概死了1000只鸡。后来听说我所养殖的鸡都卖了。柳某某后来问我要河南收鸡的电话,至于后来卖给谁了,我也不知道。因为他们将鸡卖掉后就联系不上了。4、杨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亲戚用过,但没有丢失。我自己没有养过鸡。5、柳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给柳某某在别人手中借了68000元。2015年2月份,柳某某给了我28000元,4月份又给了40000元,我都还给别人了。6、许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经营运输鸡苗的车。2014年12月22日,我给新绛送过17000只鸡苗。7、许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永济市粟海集团公司工作,具体工作是到养殖户处随机抽取样鸡,带回公司做药物残留化验。2015年1月29日,我到新绛县郭某某、杨某甲的养鸡场去做过随机抽取样鸡。8、郭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柳某某是我二女婿。2014年12月份,我给柳某某养了二十多天的鸡。后来,赵某某与闫某某过来找柳某某,没有找到,我给他们打了一张226000元的欠条。至于身份证,我不知道柳某某有没有用过。9、秦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柳某某、支某某分别冒用郭某某、杨某甲的名义,在永济市粟海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科办公室内同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我代签)签订了《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回收饲养回收合同》。10、支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支某某哥哥。2015年4月3日,我把剩余的236袋鸡饲料退给赵某某,作价35400元。11、陈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份,支某某同柳某某养鸡,从我处借了65000元。现在总共还了我45000元。12、侯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腊月的一天,柳某某打电话向我打听卖鸡的事,后来经过我联系,卖给了临汾的王某某3000只,卖了四万多元。后来把钱打给了柳某某的合伙人。13、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腊月,我从侯某某手中收了一部分鸡,价值42496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柳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通过永济市的闫某某联系由万荣县汉薛镇兴盛村肉鸡养殖直营站站长赵某某作为我和支某某的代理。同年12月22日,在交纳88000元的买鸡款和保证金的情况下,我与支某某分别冒用郭某某、杨某甲的名义,同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签订了《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回收饲养回收合同》。当日,我二人从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将17000只鸡苗拉至新绛县万安镇马庄村进行饲养。根据合同规定,此批���在养殖过程中所需要的鸡饲料、药品、运费均由赵某某进行垫资,并应当在45天后由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回收。2015年1月底至2月初,因为出现大量病死鸡,怕给公司赔本,我便与支某某二人将所饲养的该批鸡擅自卖给他人,支某某卖了45000元,我卖了126000元。在未偿还赵某某垫资的情况下,将所卖鸡款归还了各自欠账,后将手机关掉了。2、支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检查,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柳某某联系我一起养鸡。他通过永济市的闫某某联系由万荣县汉薛镇兴盛村肉鸡养殖直营站站长赵某某作为我们的代理。同年12月22日,在交纳88000元的买鸡款和保证金的情况下,我们分别冒用郭某某、杨某甲的名义,同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签订了《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肉鸡回收饲养回收合同》。当日,我二人从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将17000���鸡苗拉至新绛县万安镇马庄村进行饲养。根据合同规定,此批鸡在养殖过程中所需要的鸡饲料、药品、运费均由赵某某进行垫资,并应当在45天后由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回收。2015年1月底至2月初,因为出现大量病死鸡,怕卖给公司赔本。经过商量,我便与柳某某将所饲养的该批鸡擅自卖给他人,在未偿还赵某某垫资的情况下,将所卖鸡款归还了各自欠账,并且关掉手机。还剩一部分鸡被粟海集团拉走了。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闫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闫某某辨认出柳某某、支某某的情况。2、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辨认出柳某某、支某某的情况。3、许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许朝军辨认出柳某某的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支某某对制假身份证联系电话、取假身份证地点及养鸡场的指认情况;柳某某对养鸡场、饲料存放地点的指认情况;赵某某对支某某、柳某某养鸡场的指认情况;闫某某对鸡饲料存放地点的指认情况。五、视听资料视频光盘,柳某某、支某某讯问视频光盘。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支某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不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将卖鸡款据为己有后,将手机关闭,无法取得联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轻。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