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J×××××轿车沿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大道与开发大道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沈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沈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肖艺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