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国诉被告徐鹏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国,徐鹏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126号原告陈学国,男,1960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军,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宗彪,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鹏健,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学国诉被告徐鹏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郁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国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墙面、屋顶及家具等多处地方受潮、损坏。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维修事宜,被告不予理睬,拒绝维修。几年来原告多次找物业、社区,要求出面协调处理,被告均不予配合。直到现在被告家仍有水渗漏,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很大困扰和不便。请求判令被告徐鹏健维修漏水。被告徐鹏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国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XXX号万福峨嵋苑X幢XX室业主,被告徐鹏健系其楼上XXX室业主。2012年以来,被告房屋出现向原告房屋渗水的现象,致使原告房屋潮湿受损,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对房屋渗水问题进行维修,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情况说明1份、照片8张,本院现场勘验照片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屋的渗水问题不仅可能危及原告的财产安全,甚至可能引发安全事故,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鹏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居住的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XXX号万福峨嵋苑X幢XXX室房屋渗漏部分完成维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