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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涂仁良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仁良,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仁良,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南川区。上诉人涂仁良因与被上诉���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江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郭玉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仁良曾营销通威牌饲料,杨伟曾在涂仁良处购买饲料,双方就支付饲料款发生争议,涂仁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伟立即支付饲料款4830元。杨伟一审辩称:我曾在涂仁良处购买饲料属实,确实还差部分饲料款,但不是我记的账,差多少记不清楚,我对涂仁良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涂仁良及通威饲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饲料时曾承诺,一头猪喂标准重量的饲料长标准重量的体重,否则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使用了在涂仁良处购买的饲料喂猪,但猪的重量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涂仁良和通威饲料公司还应当向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伟是否下欠涂仁良饲料款4830元。虽然杨伟承认下欠涂仁良部分饲料款,但涂仁良提交的记账单上并没有杨伟的签名,该记账单只是单方记账凭证,而非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涂仁良提交的视频资料也不能证明杨伟下欠饲料款4830元。因涂仁良未能举示杨伟所欠饲料款具体金额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涂仁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涂仁良负担。涂仁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杨伟本人也承认还差我饲料款,只是下欠多少记不清楚,在杨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差我多少饲料款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我主张的金额判决其偿还饲料款4830元。杨伟答辩称:我在涂仁良处购买饲料并下欠部分饲料款属实,但后来涂仁良在我这里买肉,已经冲抵了我所欠的全部饲料款。请求驳回涂仁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涂仁良举示了杨伟的妻子书写的算账单一张,该算账单载明杨伟在涂仁良处购买了价值13280元的饲料,涂仁良亦在杨伟处购买了价值2045元的猪肉,另外再扣除4830元的饲料款(杨伟陈述因该款已经支付,故应扣除),杨伟总计欠涂仁良的款项为13280元-4830元-2045元=6405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伟所欠的6405元已经付清)。后来涂仁良单方在算账单中“4830元”后加上“欠”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涂仁良主张杨伟欠其饲料款4830元,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涂仁良举示了杨伟妻子所写的算账单一张,但该算账单载明经抵扣后,杨伟欠涂仁良饲料款为6405元,且双方均认可该6405元款项已经付清,故该算账单不能证明杨伟还下欠涂仁良4830元饲料款的事实。涂仁良接受了杨伟妻子出具的算账单及杨伟所欠6405元饲料款,表明双方之前对算账单载明的款项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涂仁良之后单方在“4830元”后书写的“欠”字不能对杨伟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涂仁良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伟欠其4830元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仁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江陵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