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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杰,柳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353号原告魏俊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连霞,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玉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志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春晖,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丽蓉,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魏俊杰诉被告柳玉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杰及委托代理人马连霞、被告柳玉刚、被告财保金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亢春晖、曹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柳玉刚驾驶甘C-80x**号出租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上海路与昆明路十字处,该车左前角与沿昆明路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通过十字的魏俊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把相撞,造成原告魏俊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病症。原告住院治疗73天后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4年2月21日,金昌市金川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玉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俊杰无责任。因被告柳玉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财保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067.36元(其中:医疗费30072.36元、误工费117610元、护理费10950元、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1135元、财产损失360元、复印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柳玉刚予以赔偿。被告柳玉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甘C-80x**号长安牌出租车系租赁金昌市诚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财保金昌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预付治疗费10700元。被告财保金昌分公司辩称,金昌市诚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确为涉案甘C-80x**号长安牌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柳玉刚亦负全责,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我公司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我公司同意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赔;误工时间原告主张818天,但原告出院后的多次检查显示其的骨折已愈合,无须持续地进行休养,我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工资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的医嘱里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只是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系原告的举证支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不构成伤残,伤情并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柳玉刚驾驶甘C-80x**号长安牌出租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上海路与昆明路十字时,该车左前角与沿昆明路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通过十字的由原告魏俊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把相撞,造成原告魏俊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金昌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韩大前进行护理,2014年1月2日治疗73天后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足皮肤裂伤、左头面部软组织擦伤等病症,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产生住院治疗费29123.4元、交通费1135元,被告柳玉刚预付107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该院进行复查,该院亦多次为其开具了休假证明书,产生门诊检查费、医药费948.96元。2014年2月21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作出第2014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玉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俊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柳玉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甘C-80x**号长安牌出租车,系其租赁金昌市诚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金昌分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魏俊杰系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分公司职员,具体从事建筑现场防腐、保温工作。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茂源车行修理其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产生修理费3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门诊病历2本、影像检查报告单7张、休假证明23张、门诊费票据13张、交通费票据147张、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被告柳玉刚提交的收条,被告财保金昌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柳玉刚驾驶租赁而来的出租车超速行驶,与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通过十字路口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072.36元(住院治疗费29123.4元+门诊检查费、医药费948.96元);2.误工费18333.37元(2015年甘肃省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7176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6555.8元(2015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年÷365天×1人×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5.交通费1135元(依原告提交的票据);6.电动车修理费360元,以上共计59376.53元。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为130元,虽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但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被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以2015年甘肃省建筑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原告主张818天,远超过公安部颁布施行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伤误工时间为120天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交了医生开具的续休证明,但从原告出院后的检查报告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在出院后已基本痊愈,未出现恶化、病变等情形,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付其818天的误工损失与其伤情不符,故本院以被告财保金昌分公司认可的180天计算其的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原告当庭陈述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后便辞职专门护理原告,故其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显然没有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的出院医嘱里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系其诉讼时的举证支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说明伤情并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59376.53元,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财保金昌分公司应全额予以赔付,但应扣除柳玉刚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7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魏俊杰48676.53元(59376.53元-10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为585元,由原告承担438元,被告柳玉刚承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