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吕刚与葛爱东、郁高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葛爱东,郁高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吕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爱东,农民。被告郁高辉,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刚诉被告葛爱东、郁高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郁高辉,被告葛爱东、郁高辉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刚诉称,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建修协议书,二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了数十名工人入住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但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及其工人无法正常上班。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及其手下的工人误工费共计7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工人继续为而被告提供劳务,未曾想到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误工协议书》后不久,原告就再也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在原告及其工人的多次找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除应支付零时用工的工人工资及误工工资未支付外,其余的工资款都已经由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代二被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误工费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爱东、郁高辉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因为涉案工程由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葛爱东为实际施工人,葛爱东就其所承建工程的木工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在此之后由于原告中途停工,擅自撤离工地,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代表葛爱东与原告就原告所承建的木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得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郁高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郁高辉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郁高辉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应撤除对被告郁高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并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二、原告承建木工工程的误工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首先二被告与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一项明确约定以房屋冲抵工程款,并明确了房屋的造价和单价;其次郁高辉要发放农民工工资,也说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再次协议书明确葛爱东是实际出资人,证明这个工程的出资人是郁高辉,葛爱东是施工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郁高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爱东签订了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班组成员对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99#、101#、102#、104#、106#楼主体木工工程进行施工。3、误工协议书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误工费用70000元未给付,该协议书亦可证明误工原因是因被告郁高辉的材料问题而导致的误工。4、施工方案原材料组织分工表一份,欲证实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99#、101#、102#、104#、106#楼的施工,二被告之间有分工,由被告郁高辉负责钢筋木工等原材料的组织,葛爱东负责钢管等原材料的组织,该表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可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5、木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欲证实结算单中载有木工工作量是1837.4㎡,工作量工程款是95544.8元1837.4㎡×52元=95544.8元,证明木工工作量工程款和被告举证的保证书中工程量工程款是一致的,结算单中亦载明误工补贴是70000元,零工工资是13575元,被告总共欠原告179119.8元,被告所举证的2015年10月28日保证书中所涉款项��是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完成工程量工资,不包括误工工资和零工工资。6、保证书一份,欲证实案外人郜志节作为葛爱东的委托人,对施工进行负责。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葛爱东、郁高辉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协议证明工程是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葛爱东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郁高辉只是被告葛爱东部分资金的垫资人,所垫资并非现金而是被告郁高辉为被告葛爱东提供的建筑材料,由被告葛爱东将其承建的106号楼抵给被告郁高辉,该项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证据2,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葛爱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郁高辉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证据3,对误工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葛爱东与原告之间对误工费进行了协议约定,与被告郁高辉没有关联性,同时该协议所载明的误工费用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代葛爱东与原告全部结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4,对原告提供的七八月份原材料组织分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即使存在也只是约定由被告郁高辉为被告葛爱东供应材料,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人双方应明确法律合伙事项的责任承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5,对木工班组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对2015年9月17日的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保证书没有二被告的任何签���,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7、吕刚所作保证书一份,欲证实宿迁盛唐置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已代被告葛爱东结清了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其中包含本案讼争误工费用。8、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已代葛爱东与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向公司保证以后不主张任何的权利,同时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葛爱东承建的,与被告郁高辉没有关系。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对保证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项证据不能反驳原告诉讼主张,该项证据只能代表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而现在原告主张的是误工费用。证据8,对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证明人的法律责任,理由是提供虚假证据,当时并非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代表葛爱东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是政府出面的,证明所载内容与二被告和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不一致的,签订合同是二被告而不是被告葛爱东一个人,被告葛爱东是施工人不是承建人,而被告郁高辉是实际的出资人,才是真实承建人。证明除了盖了公章之外,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4、5、6,证据4虽系复印件、证据5、6虽无二被告的签名,但其内容能够和证据1相互印证,且证据1、4、5、6之间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被告郁高辉虽主张其与被告葛爱东非个人合伙关系,但被告郁高辉自述其为出资人,并在二被告与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所有工程款均以房屋形式冲抵给被告郁高辉闭并对冲抵价格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二被告对盈余分配的约定。故证据1、4、5、6能够证实二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二被告合伙从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建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99#、101#、102#、104#、106#楼工程。证据2、3,因二被告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异议,该两项证据与证据1相结合能够证实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爱东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木工班组成员对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99#、101#、102#、104#、106#楼主体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方于2015年5月3日进场,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由于被告葛爱东方材料、资金等问题造成原告方误工损失,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葛爱东就误工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葛爱东方于协议签订后80日内向原告支付70000元误工费。证据7,因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异议,该项证据可证实原告木工班组在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三期101#、102#、106#楼工作量工程款已由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原告保证不再向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追讨任何农民工工资,但该保证书仅是原告向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所作出之保证并不能证实原告放弃向二被告追讨除工作量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证据8,从该项证据的文字表述来看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也仅是对��告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不涉及原告应得的其他费用,无法证实原告放弃向二被告追讨除工作量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且该项证据虽载明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三期99#、101#、102#、104#、106#楼的工程为被告葛爱东承建,但并不必然意味着二被告之间就不能存有合伙关系。综合原、被告之诉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合伙承建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99#、101#、102#、104#、106#楼工程,并与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5年5月4日被告葛爱东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木工班组成员对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99#、101#、102#、104#、106#楼主体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方于2015年5月3日进场,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由于被告葛爱东方材料、资金���问题造成原告方误工损失,2015年9月17日被告葛爱东与原告就误工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葛爱东方于协议签订后80日内向原告支付70000元误工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木工班组继续为而二被告提供劳务,因二被告未能给付相关费用,后由案外人宿迁盛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木工班组在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三期101#、102#、106#楼工作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给付。后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本案讼争误工费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2月7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吕刚与被告葛爱东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之间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爱东对误工费用���行结算并形成了误工协议书,该误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葛爱东应按照协议书确认金额支付原告误工费用。被告葛爱东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支付所欠误工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郁高辉与被告葛爱东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葛爱东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宜与原告达成的误工协议所涉误工费用应属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欠误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爱东、郁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吕刚误工费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葛爱东、郁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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