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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虹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徐州众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虹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徐州众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036号原告张家港市虹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众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朝,经理。原告张家港市虹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诉被告徐州众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城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ABS片材、pvc/ABS复合板等。2013年12月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65509元。2014年双方又发生了部分业务往来。2015年1月,双方又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6156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1560.5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众城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虹桥塑料制品公司与众城科技公司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虹桥塑料制品公司供给众城科技公司ABS片材、pvc/ABS复合板等。2013年12月31日,众城科技公司在虹桥塑料制品公司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结欠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货款1065509元。2014年2月和8月,虹桥塑料制品公司又供给众城科技公司ABS片材、pvc/ABS复合板,并于同年2月12日和9月6日开具了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6051.50元。之后,因众城科技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虹桥塑料制品公司为此来院涉讼。审理中,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自认众城科技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众城科技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与被告众城科技公司间买卖ABS片材、pvc/ABS复合板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众城科技公司在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被告众城科技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根据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的内容,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众城科技公司结欠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货款1065509元;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在审理中自认被告众城科技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该自认对被告众城科技公司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则被告众城科技公司尚结欠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货款865509元。之后,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又两次供给被告众城科技公司ABS片材、pvc/ABS复合板,货款计96051.50元。至此,被告众城科技公司共结欠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货款961560.50元,被告众城科技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则被告众城科技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即ABS片材、pvc/ABS复合板的同时给付货款,逾期给付,还应赔偿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对被告众城科技公司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众城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城科技公司应给付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货款961560.50元,并赔偿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额96156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请求为限)。限被告众城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众城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6元,减半收取6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8元,由被告众城科技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众城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虹桥塑料制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叶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