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汝兵与王平阶、谭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兵,王平阶,谭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31号原告赵汝兵,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阶,男,生于1965年3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被告谭美平,女,43岁,初中文化,恩施市人,无职。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平阶之妻。原告赵汝兵诉被告王平阶、谭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阶、谭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兵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姑舅表亲关系。2014年4月左右,二被告因做工程急需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8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之后还款10000元,下欠17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5日补写二张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全部款项。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开始催收,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平阶于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2月5日借了原告现金共计17万元,并约定了9万元借条上的借款是在一个月内归还,8万元欠条上的借款是在2015年7月归还。证据二、被告王平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平阶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单一证据,而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的民事行为,需要相应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王平阶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反映其本人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平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汝斌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王平阶一个月内还清2015.1月28日”。2015年2月5日,被告王平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赵汝兵现金别万元整。〈80000.00元〉王平阶2015.2.52015.7.月初规(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平阶、谭美平偿还1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方,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及欠条,但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对于出借人即原告是否向二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只有原告已经向二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其才能获得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实体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原告自称向被告王平阶提供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的,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而且2015年1月28日借条上的“赵汝斌”与本案原告赵汝兵是否为同一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原告称被告谭美平系被告王平阶的妻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明其诉求的借款系由被告谭美平所借且已将借款交予被告谭美平,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完成。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1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汝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交纳1850元,由原告赵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