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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罗某租赁黔西县东桥路XX房屋,之后与小湖南(另案处理)一起在该出租屋内设置均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一台捕鱼机和一台草花机开设赌场。由罗某负责捕鱼机和草花机的维修及资金结算,并招聘袁某某、何某等人在赌场内工作。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罗某到该赌场巡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黔西县公安局鉴定,上述捕鱼机、草花机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赌博功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罗某租赁黔西县城东桥路XX房屋后,伙同小湖南(身份情况不详)在该出租屋内设置具有上分下分、退币功能并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捕鱼机”、“草花机”用于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罗某负责该赌场的管理、赌博机的维修及资金结算,并招募袁某某、何某、付某某等人为赌客进行上分、下分等工作。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及参赌人员4名,扣押“捕鱼机”及“草花机”各一台。经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查获的“捕鱼机”、“草花机”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某、赵某某、付某某、袁某某、龙某、何某、顾某、徐某某、舒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收据、租房协议、刑事照片、黔西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7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草花机及捕鱼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