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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张丽娟、任玉良、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丽娟,任玉良,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良,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丽娟、任玉良、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任玉良驾驶黑B141**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铁锋区树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漆厂门前对面公交站点东侧处,因车辆未停稳开启车门上下人员,造成原告张丽娟下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9,952.7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120日医疗终结。被告任玉良系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雇佣的公交车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系北方公交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虽然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其既没有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因黑B141**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丽娟受伤,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6,174.00元,本院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支持33,913.50元(22,609.00元×15年×10%)。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自愿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付,本院支持111元(3元/天×37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952.75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11.00元,共计52,327.25元。因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足以赔偿,所以侵权人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集团因其丢失鉴定费票据原件,自愿负担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娟人民币共计51,827.25元;二、被告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娟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任玉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0元,由原告张丽娟负担59.00元,由被告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丽娟是在下车的时候受伤的,属于车上人员,应该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张丽娟答辩称,本案不是在车内发生的事故,而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事发当时北方公交公司的车辆没有停稳就开启了上下车门,而且是停在了公交站点以外的路段,导致张丽娟下车时摔倒在道路上,身体已经完全脱离车辆,对此事实有铁锋区法院调取案发现场录像为证,因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事故认定任玉良作为北方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则上诉人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将该起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张丽娟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事故应该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