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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347号原告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芝颢。委托代理人杨波青,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明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欧明灿,总经理。原告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珠三灶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明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波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明灿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明某公司以广东电白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电白某)、广东电白某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简称电白某珠海分公司)拖欠其混凝土款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以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人一起诉讼,要求原告连带给付混凝土款本息,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10月8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包括基本账户在内的3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告申请法院冻结的开立在珠海华润银行三灶支行(账号:00×××12)为申请人基本账户,为原告日常经营运作所需,包括缴纳税款、缴纳运营水电费、发放工资等;其他两个账户也为原告日常经营运作所需,需支付各项合同款项。法院冻结后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便。为使原告能日常运作,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20日向黄某借入103万元,以支付税款等日常开支。原告向黄某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支付了黄某一个月利息3.09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知道其査封及起诉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2015年11月10日,法院解除了上述账户的冻结。自此,原告账户被冻结20日,此外,由于被告恶意诉讼,原告为应诉,聘请了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原告认为,电白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表示可以直接代电白某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恶意对原告提出诉讼,并将原告基本账户查封,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利息损失在内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支出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起诉状;2.(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3.银行账户冻结回执;4.借款合同;5.进账凭证;6.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7.委托代理合同;8.律师费转账凭证;9.律师费发票;10.收款收据。被告明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及利息损害是没有依据的,我方起诉原告是有原因的,我方也提供了证据。因为原告老板承诺支付款项,发票也已经开齐了,但实际没有付款,我方就起诉了原告,后面电白某同意帮原告支付,三方达成调解,故我方就撤诉了,现原告却来起诉我方查封错误不成立;2.原告请求赔偿利息计算不明确,当时查封银行金额只是13万余元,现在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利息过高;3.原告公司本来就有法律顾问,不存在律师费,如果原告当时付款了,我们也不会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收款明细表》;2.《付款委托书》;3.发票;4.民事调解书;5.购销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明某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电白某、电白某珠海分公司、中珠三灶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本案被告明某公司在该案件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中珠三灶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本院依法做出了(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据此于2015年10月13日冻结了中珠三灶公司开立在华润银行的两个账户(账号:00×××12、账号:21×××01)、交通银行珠海西区支行的账户(账号:444000093018170029729)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后,明某公司撤回了对中珠三灶公司的起诉,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被告电白某、电白某珠海分公司达成了和解,明某公司此后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中珠三灶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了对中珠三灶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原告中珠三灶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账户中实际冻结金额为131,816.60元,冻结期限为20天,因中珠三灶公司开立在华润银行三灶支行的账户(账号:00×××12)为其基本账户,明某公司的冻结措施致使中珠三灶公司无法缴纳税款、员工社保金及支付策划费等费用,为此,中珠三灶公司向案外人黄某借款10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09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中珠三灶公司还提供了税收完税证明、以及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8日开具给案外人珠海华之颢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借款用于上述支出。因明某公司申请冻结期限为20天,而向案外人黄某的借款支付利息为3.09万元,本案原告中珠三灶公司据此计算其损失为2万元。被告明某公司主张,在(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案件中之所以把中珠三灶公司作为被告,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是因为中珠三灶公司接受了电白某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为清偿电白某珠海分公司欠付明某公司的款项841,232.5元,明某公司提供了由电白某珠海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予以证明,《付款委托书》载明:“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中珠上品雅苑二期工程应付工程款人民币捌拾肆万壹仟贰佰叁拾贰元伍角整(841,232.50元)(备注:此款项为该工程应付混凝土材料尾款)付至珠海市明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对该《付款委托书》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由电白某珠海分公司开具给中珠三灶公司,发票金额为841,232.50元,证明确实存在电白某珠海分公司委托中珠三灶公司代为付款的事实。原告另外提供了与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开票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因明某公司的诉讼,导致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明某公司承担。被告明某公司对律师费亦不予认可,认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案件未开过庭,原告也未参与该案件调解,且原告公司本身就有法律顾问,该律师费与被告明某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并且因该错误申请造成了己方的损失。原告中珠三灶公司认为在(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案件中其不是付款方,不应当作为案件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明某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案外人电白某珠海分公司委托本案原告中珠三灶公司向本案被告明某公司支付841,232.5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明某公司提供了与付款委托书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该发票由案外人电白某珠海分公司向本案原告中珠三灶公司开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明某公司主张电白某珠海分公司委托中珠三灶公司代为向其支付841,232.50元予以采信,并确信中珠三灶公司在明某公司与案外人电白某珠海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密切关联,明某公司在该案件中申请对中珠三灶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确系事出有因。关于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明某公司冻结了其开立在华润银行三灶支行的基本账户,导致其无法缴纳税款、社保金及支付策划费等,而不得不向案外人黄某借款103万元,因此支付了借款利息3.09万元,而其账户被冻结期限为20天,参照计算利息损失即为2万元。对此,原告称因冻结了其基本账户导致无法缴纳税款、社保金及支付策划费,但是原告中珠三灶公司提供完税凭证、策划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其借款的支出,恰恰说明其可以通过其他账户完成税收缴纳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其公司经营、款项支出等并未因账户被冻结而停滞,且其提交的证明支付策划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7、8月份,均在明某公司采取冻结措施之前,无法证明对应的付款行为是在明某公司申请冻结期间发生。此外,虽然明某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是其账户资金并未移转占有,且不影响该笔存款的性质及利息的孳生。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被冻结的款项不存在利息损失。至于其借款103万元支付的利息3.9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明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案件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在该案件中支出的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明某公司支付,且律师费并非诉讼而必然支出,也不符合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法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明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珠海中珠三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