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治县某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DLXX**灰色“别克”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治县司马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长治市粮机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9.47mg/100ml。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DLXX**号“别克”牌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治县苏店镇司马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将其带至长治市粮机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9.47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30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3、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及收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查获经过四份、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207国道长治县司马路段执勤时,一辆晋DLXX**灰色“别克凯越”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该车拦下检查,发现驾驶员李某某满身酒气,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长治市粮机医院抽血检测。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晋DLXX**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准驾车型C1,案发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9月25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3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给予李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8、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医检字第398号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47mg/100ml。9、证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言证明:其认识李某某。2015年9月25日12时许,其与一个老乡在长治市某饭店吃饭,期间其从包间出来时,看到李某某在另一个包间独自吃饭,其倒了两杯老白汾酒,过去和李某某一人喝了一杯,大约一两多不到二两酒,喝完其就返回了包间,不知道李某某何时离开饭店的。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中午,其在长治市某饭店吃饭时,在另一个包间吃饭的杨某某给其端来老白汾酒,与其一起喝,其喝了一小杯,有一两多。后其接了个电话说长治县老家有事,其吃完饭回家休息了一会儿,就开着晋DLXX**号“别克凯越”牌轿车沿207国道往长治县走。15时许,其驾车行驶至长治县司马路段被交警查住,其的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长治市粮机医院抽血。其知道酒后驾车是违法的。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车辆照片三张证明:查获的晋DLXX**号车辆状况。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人民陪审员 刘岩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