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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雨珠与刘荣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珠,刘荣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27号原告:杨雨珠。被告:刘荣齐。原告杨雨珠与被告刘荣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雨珠与被告刘荣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雨珠诉称: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在兴泰公路华港路口附近的路边小便,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揪打,致原告脾脏破裂。2015年2月9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被告当日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20000元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因被告未按约给付赔偿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致损失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荣齐辩称:因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摊点旁边小便,双方发生争吵、揪打,事件系原告引起,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0元,已尽到赔偿责任,不应继续赔偿;被告身患××,生活困难,也无力继续赔偿;原告因催要赔偿款,将被告房屋门窗砸坏,将被告家中物品抛洒屋外,造成被告财物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中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摊点旁边小便,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打,致原告受伤。当日下午,原告被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住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同年9月12日出院。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华港派出所调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合计6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给付4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交付原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被告经公安机关协调,已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全额给付赔偿款,应承担继续给付之义务。被告辩称其身患××、经济困难等,不能成为免除赔偿义务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催要赔偿款过程中损害其财物,要求原告赔偿,该请求系基于本案侵犯身体权之外的另一法律事实,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雨珠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