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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振兴小区某幢某单元一楼楼梯口处,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项某停放于此的蓝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内装有途强牌GPS定位器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163元。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门诊病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彭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