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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7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某甲、马某乙、白某某、王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区支行,王某甲,马某乙,白某某,王某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7执56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坂城区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马某甲。系银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某甲,男,回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马某乙,男,回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白某某,男,回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王某乙,男,回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李某,女,回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执字第000121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王某甲、马某乙、白某某、王某乙、李某的存款、收入63180.04元(其中本金62344.87元,执行费835.17元);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王某甲、马某乙、白某某、王某乙、李某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