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玉虎与田涛、李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虎,田涛,李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262号原告李玉虎,男,生于1986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田涛,男,生于1972年2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永龙,男,现年37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玉虎与被告田涛、李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虎、被告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被告李永龙因包工继续用钱,于2015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为李永龙,保人为田涛。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保证人田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永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田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永龙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被告田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田涛现在没有能力,应当由被告李永龙返还。被告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永龙向原告李玉虎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由被告田涛为其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方式。该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永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田涛担保,该事实有被告李永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永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田涛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李永龙向原告借款已达一年之久,理应返还。《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田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玉虎返还借款2万元,被告田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