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昌亮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魏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合伙做茶籽油生意为由在武定县狮山镇宏源酒店306号房间内诈骗了被害人戴某某现金20000元。2、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以合伙做茶籽油生意为由在武定县狮山镇旭日宾馆3-6号房间内诈骗了被害人罗某甲现金113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以虚假的姓名,虚构了要在宁洱做茶叶生意的事实,骗取了戴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二、2015年8月份,被告人邹某某虚构了要与罗某甲合伙做茶籽油生意的事实,以需要进设备、开茶籽油厂的资金不足为由,让罗某甲出资。2015年9月16日,罗某甲来到武定县城并取款人民币113200元交给了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以在后面拉设备为由,让罗某甲先回宁洱,其后消失。另查明,邹某某用来与罗某甲、戴某某联系的电话卡系朱某甲所开。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其家属退赔了罗某甲人民币113200元、戴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罗某甲报案的时间,及其陈述的被诈骗的事实经过。后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以虚构要在宁洱搞茶叶和茶籽油生意的事实,让罗某甲和自己合伙,向戴某某借款,后骗取罗某甲现金113200元及戴某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邹某某自称姓吴约自己和其一起做茶籽油生意,经多次协商后其称资金不足让自己出资,就到武定取了113200元给该吴姓男子(邹某某),其就让自己先回宁洱,他在后面拉货回来。后该男子就电话停机,人也找不到。经查该吴姓男子常与自己联系的电话号码159xxxx****系宁洱卡,登记人姓朱,才知道被骗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罗某甲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罗某甲从12张免冠照中辨认出多次与其接触,称要和自己一起做茶籽油生意,后骗走其现金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邹某某。5、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被邹某某诈骗了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号码159xxxx****系邹某某的电话。6、被害人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戴某某从12张免冠照中辨认出诈骗其20000元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邹某某。7、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罗某甲一起认识的一个50多岁的男子,自称是做茶籽油生意,后听罗某甲说该人诈骗了罗某甲。8、证人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一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要与罗某甲做茶籽油生意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邹某某。9、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一个自称是做茶叶生意的男子开过一张卡,号码是159xxxx****。其所开卡的号码与邹某某常期用来和罗某甲、戴某某联系的号码一致。10、证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甲从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自己身份证开过电话卡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邹某某。1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收条,证实其代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33200元。12、领条两份及谅解书,证实受害人罗某甲收到了邹某某退赔的113200元后出具了谅解书,受害人戴某某收到了退赔款20000元后出具了谅解书。1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指认的实施诈骗的地点与两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的地点一致。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虚构做茶籽油生意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邹某某所具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曙凤审 判 员 仲银燕人民陪审员 杨凤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