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小红与黄永华、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华,林斌,谢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斌,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安市。以上俩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侯、葛似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红,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泽兴,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永华、林斌与被上诉人谢小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被告黄永华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永华,同日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被告黄永华、林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永华、林斌将其与张雄焕、张坛菊共有的坐落城北秦溪洋教师新村6号楼1层3号店、4号店作为第二顺位抵押给原告,抵押数额为50万元,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6**号)。3、被告黄永华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每月通过中国工商网上银行均支付给原告谢小红款项13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每月均有收取被告黄永华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138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予以确认。因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黄永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被告黄永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载明利息内容,但庭审中被告黄永华所提供的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体现月支付款项为13800元,该事实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及陈述其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每月均有收取被告黄永华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13800元的事实相吻合。且被告黄永华上述有规律的按月支付款项13800元的行为,较符合支付借款利息的交易习惯,故原告认为上述款均为被告黄永华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上述款用于返还本案借款本金的抗辩,不能成立。现本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有收取被告黄永华每月支付的利息13800的事实,系属于对自已不利的陈述,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永华、林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被告黄永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可认定为被告黄永华、林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林斌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黄永华所提供的2015年8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邱寿宇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且与被告黄永华陈述已陆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9多万元的抗辩,先后矛盾,故被告黄永华认为本案债务已转让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华、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小红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开始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小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永华、林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永华、林斌上诉称:原审认定“2015年8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系属错误。原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甲方邱寿宇、乙方黄永华、丙方陈国强、丁方谢小红,与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五方共同订立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一、乙方黄永华结欠丁方谢小红60万元借款转由丙方陈国强偿还,乙方黄永华与谢小红的借款债务同时结清”。本案诉争的上诉人黄永华结欠被上诉人谢小红的60万元债务,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订立的同时,已经全部结清。原审在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不予采信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本案借误判决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谢小红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小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辨人主张2015年8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由甲方邱寿宇,乙方黄永华,丙方陈国强,丁方谢小红与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贷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五方所共同订立的。答辨人认为被答辨人这一主张,显然严重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答辨人很有必要就其《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来龙去脉作一客观性的解读。本案被答辨人由于一直回避,不愿意偿还答辨人的借款及利息。迫于无奈,答辨人于2015年5月7日具状向法院提起诉求。2015年8月6日上午被答辨人黄永华挂电话给答辨人要求当日下午四点钟到福安市人文律师所陈栋杰律师办公室协商债务问题,答辨人和家属王平生到达陈栋杰办公室时,在场的人只有陈栋杰及被答辨人黄永华。此时黄永华即拿出一份已打好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下方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缪怡红、谢小红)戊方,计五方六人。答辨人看后对被答辨人黄永华说:“等各方来到现场见面说清楚后我才签字。”,被答辨人黄永华说:“小红(答辨人)你先签,他们马上就到(他们指各方)。于是答辨人被骗故在其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丁方处签了谢小红名字。之后,答辨人等到当天下午下班各方还没到齐,即刻向被答辨人取回只有俩人签字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回家了。第二天上午,答辨人和家属王平生再次到被答辨人黄永华的公司,便指其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各方是否会来,被答辨人说:“还没到来。”于是答辨人即刻告诉被答辨人我的债权不转让了,要求取回另四份协议书,被答辨人谎称协议放在车上,答辨人与被答辨人一起去找,但找不到,被答辨人又谎称可能放在朋友公司等等。基于被答辨人不当行为,答辨人再次告诉被答辨人坚决不同意债权转让,被答辨人当即表示认可。两天后,答辨人再去问被答辨人四份协议是否取回,被答辨人说:反正协议不完整没有用,已经撕掉了。2015年8月10日下午答辨人家属王平生挂电话告诉邱寿宇(被答辨人表弟)其债权转让协议只有答辨人谢小红及被答辨人黄永华俩人签字,其他人(各方)不在现场,不同意转让债权,要求邱寿宇和董事长不要签字盖章,并将协议写上作废寄给我,邱寿宇当即表示同意。之后,我们联系上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汤伏明,据汤伏明说:“公司财产已被当地法院查封,公司根本没有能力为他人担保,也不可为他人担保。答辨人认为上述解读的《债权转让协议》始末,由此可见,其债权转让协议纯粹是由被答辨人单方制作,答辨人签的名字完全是受被答辨人欺骗、隐瞒所致,并不是答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答辨人应当严格履行还款及利息的义务,维护答辨人的合法权益。1、答辨人已前述其债权转让协议的原委,该协议的主体应该是五方六人组成的,而签字时只有答辨人与被答辨人在场,其他各方当天均未到场,至始至终均未出现。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本协议各方签字即生效,各方持一份为凭。”本案答辨人手上持有的仅是答辨人与被答辨人俩人,而被答辨人持有的协议所签字的主体完全是被答辨人自行单方制作的,答辨人绝不予以认可。依照《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此,答辨人根本不同意债权转让。至今止,其协议的丁方缪怡红均未在协议上签认。据2015年10月9日原审法院向邱寿宇询问的笔录不难看出,被答辨人于2015年8月20日将其协议寄给邱寿宇补签。公司的印章也是邱寿宇盖的。对此,被答辨人上诉称:协议是五方共同订立、债务已结清、债权已转让的说辞纯粹在说谎。事实客观上其债权转让协议根本未生效,完全是无效的,依法不能成立。2、被答辨人向答辨人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答辨人应当尊重事实,切不能任意我行我素。被答辨人应当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尽早让答辨人实现合法债权。综上所述,答辨人认为被答辨人的上诉理由严重失实。其债权转让协议完全是无效的,被答辨人应当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缪怡红签字的协议,证明“存在三份协议,黄永华和谢小红先签字,后面的人是事后补充的,因为缪怡红认为其债权转让和谢小红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必然联系,后面又单独做了一份协议书。”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不予承认。(该协议)是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签订协议的事后,之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在场,其他人员并没有在场。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签字,无其他人员签字。上诉人提供的缪怡红协议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供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申明,证明“本公司(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31日起没有为任何企业、个人和单位的贷款或其他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和签订任何担保协议;2、本公司如有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担保,均必须有本公司的股东决议或法人代表的签字,仅本公司的公章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我公司都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家属王平生与邱寿宇录音材料,证明“王平生告诉邱寿宇,协议签订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其他人员均没有到场。我方不同意转让债权。而且2015年8月4日的时告诉邱寿宇不要签字,叫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也不要签字,并将协议作废邮寄回来,邱寿宇表示同意,邱寿宇也对转让协议表示不认可。”上诉人对“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申明”表示异议,认为:“1、申明中明确了公司的任何担保是通过股东会和法人代表签字,该申明出具的时候是否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得而知,是不客观的;2、公司的公章对外出具的任何书面文件,只要有公司盖章,对外具有表见效力。不能盖了公司章又申明该公章无效;3、该申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亦表示,认为:“1、不能体现通话的真实性;2、即使是真实存在的,是谁制作的,无法体现。合法性存在异议;3、关联性存在异议,该录音如果是真实合法存在的话,录音中体现的王平生和邱寿宇之间的通话,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内容看,邱寿宇明确回答王平生,如果其有钱的话,愿意偿还款项给王平生,邱寿宇是认可债权转让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本案6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是否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二审新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案外人缪怡红)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一审提供的债权转协议也无法证明2015年8月6日当天债权转让协议各方协议人就债权转让协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由黄永华和谢小红先签字,后面的人是事后补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连云港中翔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申明也印证了此节事实。原审法院对被告认为本案债权已转让的主张不予采信,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黄永华、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