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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73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酒吧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06年之前感情不错,原告因在2006年年底收入减少,被告不满生活现状回到宿迁工作,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思璇在教育、医疗方面发生较大支出,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苏N×××××轿车一辆及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海派城3009、3068、3069室三套房屋归被告所有,位于北京丰台区新发地银地家园C区34栋2单元1202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1200000元给被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北京生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矛盾,只是原告后来认识别人并和别人同居生活双方才发生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开始两地分居,期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常年分居、被告有外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常年分居、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冬艳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