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蔡炳春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金豹、何程祥、林丽娇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炳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潮平,林莉莉,唐金豹,何程祥,林丽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荔行初字第113号原告蔡炳春,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1786号。法定代表人林天耀,局长。出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梁旭东,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金豹,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何程祥,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林丽娇,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莉莉,福建莆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炳春不服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金豹、何程祥、林丽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光兴、郭剑辉,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梁旭东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的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林莉莉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金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24日为第三人唐金豹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簿上载明房屋坐落于荔城区,建筑物总层数为12层,建筑面积为143.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28.16平方米,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分摊共有面积为15.72平方米,专有部分面积为128.16平方米,登记类型为初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产权来源为2003年11月22日购置商品房,所有权人为唐金豹,占有份额为100%。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登记类型为存量房转移登记,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产权来源为2015年10月14日买卖产业,所有权人为何程祥、林丽娇,占有份额各为50%。原告蔡炳春诉称,其于2006年8月10日向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莆田县,建筑面积为188.21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670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开发商于2007年8月10日交付该房屋,原告使用至今,因历史原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10月的一天,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持该房屋产权证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方知该房系何程祥、林丽娇向唐金豹购买。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唐金豹伪造虚假的房屋购房合同、公章、房款收据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办证。该房已出售给原告,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未能履行办证程序、义务,导致该房被错误的登记在唐金豹名下。现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唐金豹办理的坐落于荔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位置、面积、价款等内容,约定由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2、缴纳购房款票据,证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670100元。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蔡炳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原告仅享有债权,无权行使物权权益。原告债权的实现与否依赖于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结果,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应先解决民事争议。1、申请登记的材料属于书证,在记载于登记簿后,它所证明的登记内容只是推定在正常状态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和权利人就是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和权利人。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簿所记载房屋所有权与实质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房产证书所体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推定力已遭否定,这种实质的房屋所有权状态应由法院民事判决直接确认。2、原告主张第三人唐金豹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待法院确定唐金豹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提起行政诉讼。3、倘若本案涉及“一房多卖”也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一房多卖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有所售房屋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才发生流转。唐金豹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其房屋所有权应予确认。二、被告向第三人唐金豹办理该房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唐金豹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莆田市荔城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涉税证明、门牌证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作为权属来源依据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同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核,唐金豹符合登记条件,予以发证,该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登记程序。综上,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程序,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莆田市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2、唐金豹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房屋登记;3、商品房买卖合同,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5、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6、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书》,7、门牌照,证明房屋产权权属来源;8、莆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确定表(二),9、分户图,10、产权审核记录表(三),证明权属审核;11、房屋登记簿,证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12、莆田市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13、房屋登记簿,证明诉争房屋已转移登记给何程祥、林丽娇。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房屋登记程序以及申请房屋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证明本案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述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与开发商存在购房合同,也是普通的债权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第三人唐金豹的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三、其向唐金豹购买房屋是善意的,合法取得房产证,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唐金豹、何程祥、林丽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第三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没有落款时间,委托时间无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又转托给案外人黄凤梅办理唐金豹的产权登记及领取手续,没有委托人,只有受托人,房屋登记的申请主体有问题;证据3、4有异议,证据4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当时开发商已经跑路,该发票是为了办证出具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伪造的,不合法;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开发商,没有收取购房款的权利,也没办法证明购房款是否已经交清,结合证据4可以证实唐金豹在2014年4月才缴纳购房款;证据7无异议;证据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核主体是伪造的,在审核过程中对房屋登记申请的主体以及房屋权属来源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颁发给唐金豹的产权证程序存在瑕疵,应予以撤销,因此颁发给何程祥、林丽娇的产权证也应撤销;法律依据无异议。(二)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其所提供的材料是2007年,但唐金豹提交的材料是2003年,比原告早。(四)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约定的房产已经在2003年11月22日由开发商销售给唐金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伪造,也违背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为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和程序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作为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唐金豹向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申请产权初始登记,向被告提交莆田市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书(一)、唐金豹身份证复印件、唐金豹与小区业委会的委托书、小区业委会与黄凤梅的委托书、黄凤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莆田市荔城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小区业委会证明书等材料。根据唐金豹提交的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产权审核,经审批,决定给予唐金豹办理初始登记,予以登记发证。2014年4月24日,被告就该房屋作出房屋登记簿,所有权人为唐金豹。2015年10月14日,第三人唐金豹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何程祥、林丽娇,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该房屋由唐金豹转移给何程祥、林丽娇所有。2015年11月13日,原告蔡炳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于2007年8月16日与莆田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唐金豹以伪造虚假的房屋购买合同、公章、房款收据等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否登记在原告名下,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辖区的建设主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唐金豹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的申请,经受理后进行审核并作出房屋登记簿,符合房屋登记规定的程序,被告对第三人唐金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唐金豹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炳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蔡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生代理审判员 喻群芳人民陪审员 刘金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