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爱和与魏秀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和,魏秀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曹爱和。委托代理人曹伟,系原告曹爱和儿子。委托代理人余全渭,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秀山。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爱和诉被告魏秀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捷、李文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九江冶金总厂改制整体搬迁到瑞昌市城区,2013年5月24日我与厂方签订《九江冶金总厂搬迁安置建房协议书》,取得九冶小区的2栋1单元602房,并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房款37783元。但在支付余款时,该房屋的余款已被付清,而且房子被被告魏秀山占用。我多次找被告及九江冶金总厂处理此事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2栋6楼602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九江冶金总厂搬迁安置建房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4日厂方与原告曹爱和签订安置房及杂物间购买协议;证据2缴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缴纳购房款37783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争议房屋的购房指标转让,厂方也同意将房屋出卖给我,前期大部分购房款都是我交的。后来原告得知原厂领导魏洪曙、杨小强被判刑,就以房屋卖便宜了为由要求加价180000元。我不同意后,原告向厂方支付了最后一次房款。我同意适当补偿原告,但原告不能漫天要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及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魏洪曙、杨小强将房屋卖给被告;证据2原告转让指标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8000元转让费;证据3缴款通知单和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总共支付了1240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爱和是九江冶金总厂退休职工。2009年因九江冶金总厂改制整体搬迁,瑞昌市政府划拨40亩土地建设安民小区用于安置九江冶金总厂改制职工。九江冶金总厂发布通知要求每位职工在指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没有得到厂方的通知。2009年底原告回到瑞昌,得知情形后找厂方主要领导魏洪曙、杨小强要求分配安置房。魏洪曙、杨小强告知其指标已经过期,原告通过前任副厂长何仁堂协调之后,魏洪曙、杨小强答应给原告指标,但提出帮原告卖掉指标,原告表示同意。恰逢被告魏秀山欲购买九江冶金总厂安置房,魏洪曙、杨小强告诉被告,原告的购房指标以8000元转让,被告表示同意并交付给杨小强8000元。之后杨小强交给被告一份委托书和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协议中以曹爱和的名义将安置房指标以8000元转让。2010年1月3日,原告曹爱和与杨小强约至何仁堂家中,杨小强支付给原告8000元告诉其是卖指标的钱,并由何仁堂代写了收条“今收到房指标款捌仟元整”,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取得安置房指标后,按照厂方的要求于2010年1月6日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5日支付40000元,2012年3月13日支付30500元,2012年10月6日支付35510元给九江冶金总厂,并通过魏洪曙、杨小强将原告曹爱和7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增加为99.39平方米。另查,魏洪曙时任九江冶金总厂厂长,杨小强时任九江冶金总厂办公室主任,二人因贪污、受贿罪2012年8月21日被判处刑罚,现在服刑。魏洪曙、杨小强被判刑后,九江冶金总厂继任领导因不愿介入原告和被告间的纠纷,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安置房及杂物间购买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厂方支付购房款37783元。因此使房屋权属引起争议,经过多次协调未果,物业公司不愿给任何一方钥匙,2013年被告撬门进入争议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是九江冶金总厂改制搬迁的安置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该房屋系有限产权,厂方职工处分受到限制。魏洪曙、杨小强作为九江冶金总厂的法人代表和经办人,代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接受被告支付的转让费和多笔购房款,表明九江冶金总厂对被告购买争议房屋是明知和默许的,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和九江冶金总厂是同意出卖安置房。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收受转让费、要求加价的行为,是对杨小强代理行为的追认,双方存在转让房屋的合意,并实施转让行为,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九江冶金总厂签订的安置房及杂物间购买协议成立并生效,二者形成的仅为合同之债,但因没有登记,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缺乏权利基础,且占有返还请求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现被告的占有也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已经消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爱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5元,由原告曹爱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昕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