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诉被告张岩虎、支永香、张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5年3月1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06年8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姻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常为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至今没有改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3.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平时对家里的钱管的太严,我没有一点零花钱,我们才生的气。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5年3月14日生育次子陈某乙,2006年8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作为夫妻,应相互体谅、相互帮助,以维护好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人民陪审员 刘万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