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邹利春与温波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利春,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执复3号申请复议人:邹利春。被申请复议人:黄开凤。被执行人:温波。邹利春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原审查明:被执行人温波与异议人邹利春于2004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月30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温波在开办塑料产品厂期间,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申请执行人黄开凤借款共计人民币178万元,2013年1月5日,被执行人温波出具了一张《借条》给申请执行人黄开凤收执。2013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黄开凤诉至原审,请求被执行人温波归还借款。原审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温波归还借款人民币178万元及利息等给申请执行人黄开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温波未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黄开凤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黄开凤申请追加异议人邹利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审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异议人邹利春为被执行人,异议人邹利春不服该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原审认为:被执行人温波对申请执行人黄开凤的债务发生在温波与异议人邹利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邹利春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债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申请撤销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邹利春的异议。邹利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没有按实情来进行裁定,邹利春是不能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向原审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是被执行人温波的个人债务,但邹利春向原审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案的公开听证审查中所陈述的一切事实,原审同样也没有作出重新调查。原审只站在国家法律的立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邹利春裁定驳回了异议,而没有站在道德人性化的法律基础上,作出合情合法的执行异议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第八章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且认定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需依据相关实体法规定来界定的权利义务范畴。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开庭或听证,又未指引当事人对上述问题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判断。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债务性质。因此,本案不作实体审理,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以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驳回其异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执异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