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红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红杰,李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辉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3。原审被告:李翰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518。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杰、原审被告李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1时35分许,李翰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番中公路平三路口时,与杨红杰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红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红杰不承担事故责任。杨红杰受伤后于2015年2月2日至3月16日在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左侧第4-7肋软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眼眶骨折,右筛窦骨折,脂肪肝,肝功能损害,牙齿缺损(五颗)”等。2015年5月25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的参与下,杨红杰与李翰强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红杰损失4328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扣减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及李翰强已垫付的医疗费外,李翰强尚应赔偿杨红杰28270元。同时约定,杨红杰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杨红杰不得再向李翰强主张其他权利。后李翰强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办理委托付款,该公司按和解协议及委托付款申请向杨红杰支付28270元(包括理赔给李翰强的费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将前述43286元均已赔付完毕(包括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1078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2050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99220元)。2015年7月13日,杨红杰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大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L52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红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杨红杰牙齿缺失必然发生的义齿安装费用为9000-13500元。杨红杰支付鉴定费1700元。杨红杰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翰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杨红杰交通事故损失104152元(包括医疗费1752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12936元、护理费54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152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余104152元);李翰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杨红杰之母林明娇(身份证号码××)健在,生育杨红杰等三个子女;杨红杰婚后生育杨诗莹(已成年)、杨国浩(身份证号码××)两子女。李翰强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并确认李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红杰与李翰强于事故后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于杨红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之情形,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杨红杰对已获赔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请求赔偿的权利已消灭,再次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杨红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未获赔偿,属于新的事由,予以支持。该三项费用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72580.35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55元(杨红杰之母林明娇扶养年限计算12年,杨红杰负担1/3;子杨国浩扶养年限计算3年,杨红杰负担1/2;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系数为10%。则两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为22171.90元×12年×10%×1/3+22171.90元×3年×10%×1/2=12194.55元)。两项合计72580.35元。];2.鉴定费1700元(按票据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前述三项合计79280.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剩余赔偿限额99220元范围,均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予以赔偿。李翰强于本案中不用向杨红杰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杨红杰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杨红杰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杨红杰交通事故损失79280.35元;二、驳回杨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杨红杰负担285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90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准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红杰属于肋软骨骨折,并非肋骨骨折,不符合十级伤残构成标准,中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红杰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鉴定错误。二、原审法院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杨红杰在原审没有提交本人的户口薄,其属于农业户口,长期从事农业工作,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即使重新鉴定后杨红杰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上诉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对鉴定费和诉讼费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判令:对杨红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杨红杰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杨红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李翰强未予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杨红杰经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依法不应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杨红杰十级伤残并计算相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正确,应予以维持。其次,杨红杰为中山市居民户口,且中山市实行城乡一体化多年,中山户口已无明显城乡差别,依法无需其举证工作或居住情况即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杨红杰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杨红杰委托中大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为确定其伤残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将该费用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进行计算正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不赔偿该笔费用,实为拒绝履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法定义务,不予支持。而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当事人自行约定范围,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