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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兴东诉钟宇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894号原告罗×,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市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键。被告钟×,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原告罗×与被告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和林玉键、被告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权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婚后男女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善缘嘉园13号楼3单元603共同购置房屋一套(权属人罗×、钟×)归罗×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但自2014年2月5日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不搬离房屋。在被告一再要求下,原告至2016年2月28日才搬离房屋,以致于被告两年时间在外面租房居住,无法回到自己的房子里,遂要求被告支付两年房屋租赁费1700元×24个月,共计40800元。另,原、被告离婚时口头约定,婚后购买的小型轿车(长安牌SC7134C,×××,所有权人:钟×,发动机号:C7VA025137)归男方所有,但被告也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车辆过户手续事宜,被告都以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为威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事宜;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相关事宜;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08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钟×辩称:离婚协议书签的时候是我奶奶刚过世的时候,我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办的离婚。这个房子也是婚后共同财产,当时我是不清醒的状态签的协议。原告一直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我一直带着孩子。孩子处于幼升小的阶段,在北京是需要有房才可以上学的,如果过户给原告,孩子上学就有问题了,这是一直未过户的原因。当时原告也口头答应了让我住,等孩子稳定一些以后再说。对于房屋租金的问题,我没有跟原告签任何租赁合同,孩子住在涉案房屋里,我照顾孩子,也住在涉案房屋里,原告本人也有钥匙,而且经常回来居住、吃饭,衣服也是我母亲给洗,邻居没有人认为我们离婚了。一直到2015年底,我母亲才拒绝给原告洗衣服做饭。在经济方面,我已经做了很大的退让,在感情方面我也没有亏欠。关于车的问题,车名义上在我名下,但是一直由原告使用,行驶本和车钥匙都在原告手里。车不同意给原告,离婚协议书里也没有这一条。房屋租金不存在,不认可原告在外租房了,不同意给租金,原告经常跟孩子住在涉案房屋里,导致我有时候都不敢回去。经审理查明:罗×、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5日育有一子罗天舜。涉诉房屋以及涉诉的号牌为×××、发动机号为C7VA025137的长安牌小客车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5日,罗×与钟×在广东省兴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婚后男女双方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善缘嘉园13号楼3单元603共同购置房屋一套(权属人罗×、钟×),归罗×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负责偿还。庭审中,罗×提交了名称为燕雨中的QQ用户向其发出的聊天记录,载明不用冠冕堂皇地找借口,答应你的车子和房子都会给你的!钟×认可燕雨中是其QQ账户,并表示该信息是在原告威胁下所说,但并未提交其受到威胁的证据。罗×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显示承租人签名为钟×。罗×称其支付了租金,并提交了其名下账号为×××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但钟×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小客车行驶本、QQ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钟×签署的,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事宜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辩称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状态不清醒,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曾口头约定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的问题,原告罗×提交了名称为燕雨中的QQ用户向其发出的聊天记录,载明不用冠冕堂皇地找借口,答应你的车子和房子都会给你的!庭审中,被告钟×认可燕雨中是其QQ账户,并表示该信息是在原告威胁下所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称受到原告威胁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本案情况,本院对双方关于将涉诉车辆过户给原告的口头约定予以确认。口头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相关事宜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要求腾房的问题,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了涉案的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善缘嘉园13号楼3单元603房屋的所有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但并未明确约定腾房时间。庭审中,原告罗×称其自离婚协议签署后一直要求被告腾房,被告钟×对此否认,并称原告曾承诺其居住一段时间,因为孩子在房屋附近上学并属于幼儿园升小学的关键时期,孩子由被告照顾,且原告也经常回来居住。但双方对各自所述内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原告是否在外租房的问题,原告罗×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但合同显示承租人为钟×。被告钟×对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认可。故根据上述情况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罗×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08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辩称观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办理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善缘嘉园13号楼6层3单元603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办理号牌为×××、发动机号为C7VA025137的长安SC7134C小客车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更多数据: